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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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百零四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零四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司法院提案: 一、行政法院應將判決對外公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爰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固應宣示之,惟當事人已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即毋庸宣示,爰修正第一項。 二、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行政法院書記官。惟隨著社會多元化,行政訴訟事件日趨複雜,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採合議審判,自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及製作判決書,與獨任審判事件相比,需時較長,爰於第三項修正放寬宣示期日規定,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裁判書,宜酌定較長之宣示期日外,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 三、關於判決公告之方式,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目前各行政法院均有建置網站,為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移至本條第四項,除行政法院公告處外,並增加行政法院網站之判決公告方式,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以知悉判決主文。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零五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二百零五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司法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公告判決主文之規定,移至第二百零四條第四項。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零七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二百零七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司法院提案: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項,且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行政法院毋庸宣示,仍應公告,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行政法院裁定結果。 審查會: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三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司法院提案: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採獨任審判,與合議審判事件相比,所需製作判決書之期間較短,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經言詞辯論終結者,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製作判決書,宜酌定較長之宣示期日外,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至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依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