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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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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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本條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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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行為、強制勞動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行為、強制勞動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
一、原條文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然「從事」具作為職業之意,與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受人口販運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剝削及侵害之實情有所差異,復性交易及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亦於後項列明修正理由,爰將使人「從事」文字修正為使人「為」。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年經總統公布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性交易」一詞產生污名與輕判,暗示雙方係基於平等關係從事自主交換,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態樣已於該法中敘明,爰將「從事性交易」文字修正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行為」,以符合保護性之立法宗旨。
三、原條文對勞力剝削之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過往司法與執法實務過度探究被害人所得報酬合理與否,剝削罪刑認定困難,或落入勞資爭議之範圍,爰刪除「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四、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被害人對(a)項所述預謀進行之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無關聯((b)The
consent of a victim of trafficking in persons to the intended
exploitation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irrelevant where any of the mean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a)have
been used)」,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並非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爰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相類之方法」。
五、勞動基準法第五章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於特定條件下從事工作。因本條第一款第二目配合刪除「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文字,亦無須不法手段為加害要件,為避免一般聘僱未滿十八歲者行為擴張解釋為勞力剝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條,增列「強制」勞動文字。
六、原條文第三款剝削型態定義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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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為避免安置保護一詞限縮服務對象及服務範圍,復考量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明列各級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協助,爰將「安置保護」修正為「安置保護與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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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
本條第四款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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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及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與協助之規劃、推動、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與協助、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一、為保障本國籍被害人權益,避免其安置保護與協助資源之規劃、推動、督導出現漏洞,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與協助」,復配合前述服務為福利主管機關權責,爰一併更改衛生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其安置保護仍依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提供。
二、本條第三款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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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 | 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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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
本條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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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 | 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為提升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之專業性及敏感度,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爰修正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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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第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
本條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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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一、據內政部移民署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七年七月止外來人口安置人數統計表,超過八成為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查現行人力仲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內容,包含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生活照顧服務、輔導及翻譯等項目,或得知悉雇主是否涉及人口販運嫌疑,抑或接獲受聘僱外國人之求助,爰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負有通報責任。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定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認定之。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為「於執行業務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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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
本條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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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受鑑別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安置保護與協助措施,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受鑑別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 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
一、機關係指公務員所屬之行政或司法機關,是司法警察機關係指警察局而言,然司法警察係指執行勤務之個別公務員,是以被害人之鑑別係應由執行之司法警察所為而非警察局,爰刪除「機關」文字。
二、為使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能以最短時間進行被害人鑑別,以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等相關協助,爰建議本條修正為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於查獲、偵查或審理階段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由該機關進行鑑別程序;避免原條文未賦予法院進行被害人之鑑別,致審理時發現疑似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需移請檢察官處理,影響被害人權益。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為第三項。疑似人口販運案件進入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序前,受鑑別人即應知悉並享有完整之司法程序保障,爰修正為鑑別前應告知其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安置保護與協助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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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依前條進行鑑別時,無法完成鑑別者,得暫列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前項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接受安置保護與協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應完成鑑別。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實務上有關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鑑別程序之相關規範過於模糊,致其權益未能受完善保障,爰明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類別及鑑別流程。
三、另考量刑事案件宜妥速處理,避免久懸未決,使疑似被害人長時間處於不安的程序傷害,明定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於疑似被害人接受安置保護與協助翌日起三十日內,應完成鑑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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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鑑別人不服第十一條或前條鑑別結果,得於鑑別報告書送達或受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鑑別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原鑑別機關應於申請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再次鑑別;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並應通知受鑑別人。 前項再次鑑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規範並無受鑑別人於鑑別程序上之救濟機制,僅依警察或檢察官之鑑別結果決定其身分,致受鑑別人之權益恐有保障不足之疑慮。為保障疑似人口販運案件受鑑別人之權益,並確保刑事案件之處理與被害人鑑別脫勾,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受鑑別人得向原鑑別機關提出異議之程序。
三、考量過往疑似人口販運案件之受鑑別人多有不通曉我國語言及法律者,為保障其提出異議之權益,提供充裕時間備妥書面文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之規定,爰增訂受鑑別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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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鑑別結果有疑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鑑別。受鑑別人不服前條之再次鑑別結果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社工人員、心理師、法律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召開再鑑別會議。 前項再鑑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於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因證據蒐集等因素,認應再鑑別受鑑別人身分,或各機關對原鑑別機關之鑑別結果有疑義時,亦應建立再鑑別機制,爰增訂本條明定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鑑別。
三、受鑑別人若依前條提出異議後,對原鑑別機關之再次鑑別結果不服,為保障其救濟途徑,爰規定其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鑑別。
四、為使再鑑別程序充分考量案件情形與受鑑別人狀況,爰於第二項敘明再鑑別會議應邀集之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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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十三條提出異議或前條進行再鑑別者,主管機關於完成再鑑別前,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尚處於再鑑別程序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受之安置保護與協助,避免其權益於救濟程序間中斷,爰明定於再次鑑別結果或再鑑別結果完成前,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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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被害人協助 |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
章名修正,以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更為多元且周全之協助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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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 | 第十二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十六條。
二、本條第二項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三、配合本法修正後第十八條,爰將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予以收容之規定一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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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與協助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 | 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七條。
二、另因原第十七條規定併同修正為現第二十一條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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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 | 第十四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
三、另因原第十七條規定併同修正為現第二十一條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五、為彰顯對於疑似被害人之人權保障及維護其相關權益,疑似被害人不論具有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與否,均應享有安置保護與協助措施的服務,爰將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分別收容之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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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前條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繼續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關收容之規定。 | 第十五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九條。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有關分別收容規定,配合本法修正後第十八條針對疑似被害人已改採安置保護與協助措施,爰予刪除。
三、另因原第十七條規定併同修正為現第二十一條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條文,修正條次為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一。
五、考量本法修正後第十八條已針對疑似被害人,明列應依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提供安置與協助措施;後經鑑別為被害人者,主管機關亦應依本法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提供專案停(居)留許可及安置保護與協助,原條文規範事項有所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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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一年以下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延長之。但其他法律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有利之停(居)留規定,從其規定。 | 第十六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條。
二、查依現行條文獲發六個月以下臨時停留許可之被害人,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之限無法參加健保,復有停留期間過短求職不易之情況,爰修正為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延長,以俾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三、為使被害人之權益獲得更佳之保障,增列原具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被害人,若得依該規定居留超過一年以上,則從其規定之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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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職業及教育訓練。 九、安置服務。 十、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前項第九款安置服務,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方式、程序、人力配置、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一條。
二、依現行條文規定,提供予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協助僅及於受安置保護者,致使實務上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須進入庇護機構,始得相關協助。為保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權益,考量其經適當評估後亦得於親友或其他安全處所居住,且有利其脫離被害情境、回歸社會,爰刪除第一項「安置保護」文字,並增列第九款「安置服務」為協助項目之一,以符合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實際需求。
三、為使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權益更臻完備,參照目前實務常對被害人提供職業及教育訓練等措施,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四、第二項前段配合前項酌作文字修正。為使安置服務更加完備,確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獲得妥善照顧,爰於規則中增列人力配置與評鑑項目;另因被害人包含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為提供前項之協助,後段修正會商機關為相關主管機關,以利地方政府之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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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與協助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二條。
二、本條第二項增列協助項目,其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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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 第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三條。
二、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
三、配合本法修正後第二十條規定對被害人核發一年專案居留許可,及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妥適多元之協助措施,第一項規定「擅離安置處所」內涵,包括擅離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之安置處所,均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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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者,其安置及服務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四條。
二、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回歸該法評估被害人有無安置需求,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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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 第二十一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五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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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六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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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第二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七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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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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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 第二十五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九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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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 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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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人口販運案件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詢問人口販運被害人對調查證據有無意見。經人口販運被害人請求者,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應告知相關程序或案件進度,並於偵查及審理終結時,提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 人口販運被害人如有不通曉我國語言者,詢(訊)問時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並應將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摘要翻譯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歐盟第二十九號指令強調被害人知的權利,為使被害人得就調查證據表達意見,並得知悉司法程序之進度及結果,保障被害人相關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考量過往被害人多有不通曉我國語言及法律者,並參照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二項(b)、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期充分保障被害人之知情權與表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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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對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法終結前,向執行之司法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執行之司法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並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因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權益,明定其向執法之司法警察機關聲明異議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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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第二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三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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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其居留。 前項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 前二項居留、長期居留、永久居留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主管機關共同審核;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第二十條及前三項經許可居留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 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四條。
二、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
三、有關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被害人,其居留許可核發及廢止相關規定已訂於本法修正後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復本條修正條文第一項所規範之被害人與修正後第二十條之被害人,係因人口販運案件甫居留,是以應保障其工作權,爰修正經許可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須再向勞政單位申請許可。有關長期居留及永久居留工作權之規定,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
四、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得依現行條文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其居留、永久居留。為使其審核程序更為客觀公正,保障被害人權益,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八條,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另為明確區隔本條文與本法修正後第二十條之專案居留許可,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係採取長期居留機制,復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並未設永久居留機制,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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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未滿十八歲者,且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得許可居留。 前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以上,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依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且不受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滿十八歲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因居住於原籍國(地)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可能為人口販運案件加害人,致其送返原籍國(地)後,再度面臨被販運之風險,或為無依兒童及少年且因未成年尚難足以自立,且若成年返回原籍國(地)國後已無於該地謀生之能力,故送返原籍國(地)有難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虞。
三、我國於一百零三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政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受到歧視或剝削,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評估及許可其居留。
四、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本條第一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者,考量其居留原因及其居留後在我國生活甚或就學、成長及發展,又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七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得於依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時,不受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以保障未滿十八歲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年滿二十歲後申請歸化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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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第二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六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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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並於送返前通知司法機關。 | 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七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
三、實務上多發生被害人欲出境返回原籍國(地),然司法機關仍以協助偵查或審理為由,要求被害人繼續協助作證,致其無法出境且難與家人團聚之情況,顯有權益受侵害之實。爰刪除經司法機關認定之出境要件,修正為送返前通知司法機關,以俾保障被害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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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罰則 | 第四章 罰則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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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八條。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規範透過不法手段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犯罪,原定處罰稍嫌過低。為遏止性剝削犯罪,並參照本法修正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理由,爰提高本條有期徒刑之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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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為勞動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勞動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九條。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作文字修正。
三、查本條第二項立法理由,係因於現行法律中,對該類手段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定之。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刑度規定與執法實務,原定處罰稍嫌過低。為遏止人口販運犯罪,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有期徒刑之下限及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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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為強制勞動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條。
二、本條第一項修正為「強制」勞動,其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並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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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一條。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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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三十五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二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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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三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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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四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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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五條,條文內容原第二十二條亦修正為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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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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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 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七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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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八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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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者,不適用之。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九條。
二、鑒於人口販運之態樣各異,其罪刑定義明列於本法第二條第二款,非僅限於本法原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範之罪,復其罪刑含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有效打擊跨境人口販運犯罪,防止境外人口販運繼續發生,爰修訂本條明文排除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配合將犯罪行為之範圍明列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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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本章目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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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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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四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一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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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因應前列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二條。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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