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我國運輸事故調查,改善交通安全,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運輸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各類運輸方式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運輸事故調查組織與各類運輸之安全組織協調及聯繫。
三、運輸事故趨勢分析、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重大影響運輸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以及促進運輸安全之政策規劃。
四、運輸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運輸工具紀錄器解讀及各類運輸工具性能分析。
五、各類運輸工具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運輸事故之調查研究事項。 |
本會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本會委員之設置。 |
| 第四條 本會委員得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海事、軌道、公路、工程或其他運輸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實際經驗。 |
本會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及條件。 |
|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運輸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
本會委員會議應議決事項。 |
|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並於一週內刊載於電子公布欄。 |
本會委員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相關資訊公開。 |
| 第七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運輸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三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三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本會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之原則,應設置旋轉門條款。調整旋轉門條款年限為因應未來銓敘部修改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 |
| 第八條 本會轄下分組及其業務如下,為執行本會各項業務,分別設置五個處及四個室:航空運輸調查處、軌道運輸調查處、海事運輸調查處、研究發展及國際事務處、工程技術支援處、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以上處室之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三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本會依職掌所設各組之名稱及業務,以上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
| 第九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主委、副主委及委員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規範原任飛安會委員之屆期。 |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