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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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營冷凍空調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及於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冷凍空調業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公會對於第一項入會之申請,不得無故拒絕。 | 第五條 冷凍空調業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公會對於前項入會之申請,不得無故拒絕。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有明定許可及登記……等相關程序,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以臻明確。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許可之有效期限;配合增訂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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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冷凍空調業,除設備製造外,分、甲、乙、丙三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二、乙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 三、丙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聘僱專任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以上。 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者不分等級,應具備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之條件。 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除非供公眾使用之簡易設備外,以依法領有登記證書之冷凍空調業者為限。 甲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任何噸數空調或任何馬力冷凍工程;乙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未滿五百噸空調或未滿二百馬力冷凍工程;丙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工程;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得製造任何噸數空調或任何馬力冷凍設備。 各等冷凍空調業負責人,具有各該級技術士或技師之資格者,得自任技術士或技師。專任技師得執行甲、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士之業務。 乙等冷凍空調業必須由丙等冷凍空調業有二年業績,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必須由乙等冷凍空調業有三年業績,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 前項所定安裝空調或冷凍工程之業績,其認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取得特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之業者,於其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間內,視同甲等冷凍空調業。 | 第九條 冷凍空調業分特、甲、乙、丙四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特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千噸以上空調或五百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技師一人、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二、甲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五百噸以上未滿一千噸之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上未滿五百馬力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 三、乙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上未滿五百噸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 四、丙等: (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工程之經歷及能力。 (三)聘僱專任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以上。 專任技師得執行甲級技術士之業務,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士之業務。前項所定製造或安裝之經歷或能力、專任技術士及技師之資歷,其認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一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三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千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特等冷凍空調業證書。 |
一、衡量冷凍空調業產業實際需求,且因特等冷凍空調業廠商家數過少,若訂定為投標廠商資格,經常受到質疑,為杜絕採購弊端,並利於主管機關管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特等之規定,將冷凍空調業,除設備製造外,分甲、乙、丙三等。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將本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調整移列,並刪除有關甲、乙、丙等冷凍空調業經歷及能力之規定。
三、冷凍空調設備製造乃生產冷凍空調設備……等機械之業者,設立時已有工廠登記,應不用分等級,只需具備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之條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冷凍空調業必須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方可妥善的安裝或保養,因冷凍空調設備工程施工安裝時需使用焊槍、氧氣、乙炔、動火燒焊及氮氣N2試壓力、防洩漏等工事;冷凍空調設備為冷媒系統循環之設備,冷媒管路配置、冷媒充填及回收之操作甚為重要;冷凍空調設備產品屬第二種壓力容器管制規範,冷媒循環系統具有高壓力、易燃燒爆炸、毒性等等危害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的危險因素;冷凍空調設備用電系統屬於三相動力用電與自動控制專業,安裝人員必須經空調設備安裝之專業訓練合格才具有此配置能力;冷凍空調運轉時會產生凝結水,如因非專業人員配置不當而使大量冷凝水洩漏,可能造成室內其他設備嚴重損壞,甚至引發火災;空調設備之冷房能力或容量大小,需要依據冷房之空調負荷計算來決定,須由經過冷凍空調專業訓練之人員才能做出最適當之選擇與配置,以避免設備能力不足,或能力過高造成能源浪費;冷凍空調設備之安裝位置不僅影響冷房效率,亦會影響未來維修保養方便性,綜上所述,空調設備安裝之良窳,攸關公共之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除非供公眾使用之簡易設備外,以依法領有登記證書之冷凍空調業者為限,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
五、新增第四項,明定各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或製造之空調噸數或冷凍工程馬力,以資區別。
六、參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於第五項增訂各等冷凍空調業負責人,具有各該級技術士之資格者,得自任技術士之規定,俾利冷凍空調業者得以彈性調整人力。
七、參酌營造業法第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有關冷凍空調業經歷及能力之規定修正為升等制度,乙等冷凍空調業必須由丙等冷凍空調業有二年業績,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必須由乙等冷凍空調業有三年業績,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以確保空調及冷凍工程安裝施工品質。
八、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新增第八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取得特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之業者,於其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間內,視同甲等冷凍空調業,以維護已取得特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業者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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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冷凍空調業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將許可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 第十條 冷凍空調業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將許可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
將第二項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之規定,修正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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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預留裝置空調設備之空間,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並依其使用性質辦理產權登記。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空調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空調設備合法安裝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公共安全之空調設備與構造得隨時派員檢查。 本條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三項非供公眾使用簡易設備,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建築物建造時,缺乏預留裝置空調設備空間之規劃與設置,以至於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等空調設備設置零亂,造成極大之施工風險,工人可能因而失足墜落,近一年已發生多起空調工人墜樓死傷意外,且工具及冷氣機亦可能從高空掉落,砸傷、甚至砸死路人,亦使得安裝後維修保養不易;而無設置適當、穩固之裝置空調設備空間,倘若空調設備鬆脫落下砸傷民眾及行車,後果不堪設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此涉及公(工)安之議題,多次向立法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內政部營建署……單位陳情,爰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三十三條立法例,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建築物建造時應依規定設置預留裝置空調設備之空間,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建築物及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俾改善目前之設置亂象,提昇住宅安全與品質,建構冷凍空調業職場安全,促進工安,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
三、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業明定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惟同條第二項就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包含空調設備)予以排除免計容積規定。為引導全面設置空調設備空間,爰建議明定依本條設置之空調設備空間均比照共用部分免計規定,並依其使用性質納為專有或共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
四、參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確保空調設備得以合法安裝,並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預防冷氣機體、架……等掉落致生危害,並防止空調設備因安裝或保養維護不當,造成感電、火災或漏水……等意外發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公共福祉。
五、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非供公眾使用簡易設備亦有前揭公共安全問題之考量,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非供公眾使用簡易設備,準用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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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應領而未領有登記證書或受停、廢止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 二、空調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維護空調設備合法安裝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檢查。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勒令其停業,其不遵行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空調設備。 | 第十九條 未領有登記證書或受停、廢止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行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一、現行罰鍰明顯偏低,爰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提高罰鍰,以收嚇阻之效。
二、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因新增第十四條之一,爰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訂定相關配套罰則。
四、將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於第三項明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限期改善、補辦、連續處罰及強制拆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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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於領得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 三、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拒絕、妨礙或規避展延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現行罰鍰明顯偏低,爰參酌地政士法第五十條,提高罰鍰金額。
二、因現行條文第十條已規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三、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同項第三款,並將第二項後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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