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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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助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應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辦理。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應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或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之事務,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衍生之收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 前兩項監督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承上,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明文保障本屬於原住民族所有,故無須受原條文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五年始取得土地所有之限制,原條文之限制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違背之虞,實有未當,應予刪除。 二、原條文「山地保留地」之文字,應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依上述法規,原住民族土地主管機關應待行政院定之,故實施辦法制定授以行政院定之,以符法律優位原則。 四、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