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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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家庭是國家發展之基礎、孕育下一代的搖籃,是以,家庭問題與需求,常反映於社會、國家層面,讓整體教育共同增進國民因應社會變遷之動能,強化尊重之價值,亦應為家庭教育之根基,爰修正本法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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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並得結合電子、平面或各項傳播媒體、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等其他方式為之。 |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為提升家庭教育推展之普及性與易取得性,以提升民眾獲得家庭教育相關知識之便利性,爰規範家庭教育得結合電子、平面或各項傳播媒體、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等進行推展,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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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文化及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
增進國民因應社會變遷之動能,強化尊重文化及婚姻價值,亦應為家庭教育之根基,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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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前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
為鼓勵各公私立學校、機構、團體、私人推展家庭教育,修正本條文,明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以提升推展家庭教育之誘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