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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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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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將第四項規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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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七十七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並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所引之法律名稱及相關條文之條項款次。
三、現行第三項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務者,惟鑒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授權各情報機關訂定情報協助人員之遴選、管理及教育訓練、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者,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其規範對象限於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於掩護機構服務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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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
一、為落實人性尊嚴,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殘障」用語修正為「失能」,並為臻明確,將「致傷」修正為「致受傷」。又所定「失能」與原「殘」、「殘障」規定內涵不變,其權益保障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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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 第二十五條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用語修正為「失能」,並將「致傷」修正為「致受傷」,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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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修正沒收及追徵之相關規定,刪除第三項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