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之品質、安全及有效性,並維護病人接受治療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醫療製劑,指下列各款製劑之一:
一、以診治或預防人類疾病為目的,對細胞施以加工製成者。
二、以診治或預防人類疾病為目的,使人體內含有重組基因者。
三、以移植、修復或重建人類之組織或器官為目的,對細胞施以加工而使之具有組織結構或機能者。 |
明定再生醫療製劑範圍。 |
第四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為藥事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 |
明定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與製造業者範圍。 |
第二章 查驗登記 |
章名。 |
第五條 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輸入前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 |
明定再生醫療製劑上市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第六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查驗登記及許可證原登記事項;許可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
明定禁止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避免影響其品質與安全。 |
第七條 再生醫療製劑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或經否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申請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查驗登記、變更、移轉及展延者,其申請條件、應檢附之資料、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經查驗登記核准之許可證效期,若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需申請核准後始得展延其效期。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三章 暫時性許可 |
章名。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五條第一項申請後,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者,基於國內或境外有臨床資料得以確保安全性之前提下,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暫時性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之暫時性許可,得依風險程度,公告使用該製劑醫療機構之範圍及醫師之資格。
未符合前項公告範圍或資格之醫療機構或醫師,不得使用該再生醫療製劑。 |
一、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再生醫療製劑之查驗登記申請時,得考量病人生命之危急性、失能之嚴重度、治療方式之替代性及效益風險後,核予附附款且許可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暫時性許可。。
二、因取得暫時性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醫療效能尚須更充足之科學證據進行評估及確認,於尚未完全證實療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使用機構與人員之範圍及資格。 |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附款,包括執行療效驗證試驗、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及完成其他相關事項。
未依前項附款執行試驗、按期繳交報告、完成其他相關事項或經評估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暫時性許可。 |
一、依第八條取得暫時性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附款包括執行療效驗證試驗、定期或於指定期限內繳交試驗報告及完成其他相關事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暫時性許可之事由。 |
第四章 製造販賣 |
章名。 |
第十條 再生醫療製劑取自人體組織、細胞製造者,其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確保該製劑來源之捐贈者合適性,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所稱合適性,指捐贈者之組織或細胞,未有導入、傳播或擴散相關傳染性病原或疾病之風險。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體使用者,不在此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捐贈者合適性之認定條件、篩選、測試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無疾病導入、傳播及擴散之風險性,針對捐贈者合適性之認定條件,包含相關疾病及其病原之篩選與測試,以確保未含有病原,且在製造過程中未受污染或傳播疾病。
二、有關捐贈者合適性之認定、篩選及測試項目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免疫細胞療法大多為自體使用,應有條件放寬傳染性疾病的風險評估篩選,如B或C肝炎患者使用自體免疫細胞療法,其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為供作製造再生醫療製劑,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者,應於取得前,依一定方式、程序,獲得捐贈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簽署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其他有同意權者之適用情形與資格、應告知事項、方式、程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保障國人醫療權益,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供製造再生醫療製劑者,應清楚告知捐贈細胞或組織之用途、風險效益及所涉相關權利義務,經捐贈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充分理解,並於取得前獲得其簽署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二、有關書面同意之其他有同意權者適用情形與資格、應告知事項、告知方式與程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製造及運銷,其組織人事、作業場所、設施設備、文件、原物料、生產、品質管制、委外作業、儲存、運輸、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再生醫療製劑優良製造及運銷準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及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輸入再生醫療製劑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項規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或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場所檢查之。
第一項之準則與許可申請條件、檢查程序、審查基準、效期、核發、變更、移轉、展延、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及運銷之品質,明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合格,始得製造及運銷。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再生醫療製劑優良製造及運銷準則。 |
第十三條 已取得暫時性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者,其製造及運銷,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準則。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執行檢查,發現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不得製造或運銷。
輸入暫時性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國外製造廠,準用前項規定。 |
為確保再生醫療製劑製造及運銷之品質,暫時性許可之製造、輸入及運銷應符合再生醫療製劑優良製造及運銷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風險程度執行檢查,經發現有重大安全疑慮者,令業者不得製造或運銷。 |
第五章 上市後管理 |
章名。 |
第十四條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所有人依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療機構應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許可證所有人。
取得暫時性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安全監視計畫、資料及報告,其提供或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再生醫療製劑使用之潛在風險,須確認其長期使用之安全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於上市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進行安全監視,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所有人應依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以利再生醫療製劑之風險管控。另為使醫療機構配合執行再生醫療製劑之安全監視事項,同時明定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使用紀錄或病歷等安全監視資料之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安全監視辦法,以明定安全監視之內容、格式、繳交方式與期限等規範。 |
第十五條 再生醫療製劑之製造、販賣業者及使用之醫療機構,應建立與保存該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資料,並登錄系統。
前項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與期限、應登錄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有效監控再生醫療製劑之流向及確保病人長期使用之安全性,製造或販賣再生醫療製劑之業者及使用之醫療機構應建立與保存再生醫療製劑之來源及流向等管理資料,確保病人用藥權益。前揭資料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應建立之資料範圍、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第十六條 前二條資料保存期限至少十年;但若涉及重組基因者,保存期限應至少二十年。 |
明定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至少十年。但涉及重組基因,因需更長久的時限,爰應至少保存二十年。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公告之範圍、保存方式或期限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布製造或販賣業者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得展延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再生醫療製劑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製造或運銷許可。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許可證所有人未依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再生醫療製劑有安全疑慮,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 |
明定相關罰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考量新增制度及措施需給予業者準備及緩衝期間,爰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