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獨立調查飛航、軌道、船舶及公路等運輸模組之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特制定本法。 |
一、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飛航安全事故調查以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之方式訂定,分別為「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與「飛航事故調查法」。「運輸安全委員會」整合飛航、軌道、船舶及公路等運輸模組事故調查,依循前述立法例,以「運輸安全委員會組織法」訂定運輸安全委員會之組織,以「公共運輸事故調查法」訂定運輸安全委員會之調查範圍與權限等。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輸事故:包含飛航事故、軌道事故、船舶事故及公路事故。
二、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三、軌道事故:涉及列車碰撞、列車出軌、列車火災者、或由運安會認定滿足以下條件之一者之平交道事故、涉及公路事故及人員死傷事故等。
(一)有乘客及組員死亡。
(二)五人以上死傷。
(三)無設置遮斷桿平交道發生死亡。
(四)因操作錯誤、鐵路設施損壞有可能導致死亡。
或由運安會認定之違反閉塞、違反號誌、冒進號誌、設施損壞、車輛損壞、主線溜逸、維修違規、車輛出軌或危險物品洩漏等重大意外事件。
四、船舶事故:指與船舶操作直接相關而發生的,導致下列情況的事件,或事件後果,但不包括意圖危害船舶、個人或環境故意的行為和疏漏:
(一)人員死亡或重傷。
(二)船上人員失蹤。
(三)船舶全毀,推定全毀或棄船。
(四)船舶實質損壞。
(五)船舶擱淺或不能使用,或船舶牽涉碰撞。
(六)會嚴重危及船舶本身、其他船舶或個人安全的船舶外部基礎結構的實質損壞。
(七)船舶損壞造成的對環境的嚴重損害,或潛在的嚴重損害。
五、公路事故:指汽車運輸業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五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二十五人以上。
(二)對環境與生命財產有重大影響之道路事故,如社會關注或有可提升運輸安全者。
六、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相關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運輸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七、運輸事故調查:指對運輸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
本法之名詞定義。 |
| 第三條 為改善運輸安全,公正調查運輸事故,政府應設運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
運安會之設置法源及其獨立性。明定運安會地位超然、獨立運作,以利運輸安全促進及運輸事故調查之工作。 |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運輸工具,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於國營、民營、專用鐵路及捷運軌道上運行之車輛及公路車輛等。 |
運安會之調查客體。 |
| 第五條 運安會對於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運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運安會之調查作業。
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
一、第一項明定運安會調查之目的、平行調查之原則及法律責任認定之依據。
二、為能蒐集詳盡資料,獲得正確資訊,以促進運輸安全。世界先進國家於調查運輸事故時,接秉持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判斷之依據。茲參考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並考量我國之法律訴訟制度,明定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
| 第六條 運安會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
為鼓勵運輸從業人員提供親身經歷或所見所聞之任何影響運安資訊,並期望藉由此等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研究及交換,能有效改善不利運輸安全之潛在因子。明定應建置「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 |
| 第七條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任何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運輸工具或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運輸工具、由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運輸工具或外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運輸工具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本國籍運輸工具、本國運輸工具使用人使用之運輸工具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予以明定。 |
| 第八條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公共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
公共運輸事故涉及軍事機關(構)之場站或軍用運輸工具之駕駛者,運安會之調查方式。 |
| 第九條 依本法所為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運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運安會於運輸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
公共運輸事故發生時,多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為避免錯誤調查消息散布,造成人心恐慌甚而影響調查,爰規定運安會發布運輸事故調查消息之權限。 |
|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活動團體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管制或監理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活動團體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
疑似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管制或監理機關(構)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
一、運輸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二、運輸事故倘發生除當事人及現場目擊者外,多為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運輸管制機關(構),爰因須查證時間,故明訂應於得知消息後兩小時內通報之。 |
| 第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儘速通知其運輸工具之登記國、運輸工具公司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及運輸工具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
發生於境內之運輸事故,運安會對國外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
| 第十二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指定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該運輸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任調查官之指派及其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
| 第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交通部、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工具使用人應確保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一、第一項明定相關單位及人員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紀錄,影響調查作業,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考量運輸事故發生初期,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及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
| 第十四條 運輸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消防或有其他急迫情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
為利日後調查作業之需要,規定相關機關及人員有保護運輸事故現場完整之義務及例外情形,以便於相關事實資料之蒐集。 |
| 第十五條 運安會為運輸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運輸工具、殘骸、紀錄器及該運輸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
運安會為國內唯一之運輸事故調查政府機關,有完整調查及解讀運輸工具紀錄器之能力,特別是運輸工具、殘骸、運輸工具資料紀錄器,得優先保管及處理,以利調查作業之進行。 |
| 第十六條 運輸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運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運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運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除為救援、消防或有其他急迫情況外,不得擅自移動。
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
一、第一項規定運輸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二、運輸事故發生後,其資料、物品等證物散於各地。為保全相關資料及物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事故現場人員發現此類資料及物品之通報義務,並由運安會會同有關機關,進行確認。 |
| 第十七條 運輸事故發生於水域時,運安會得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運輸事故發生於陸地時,運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五條所定之運輸工具、殘骸及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域及陸地作業,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就運輸事故調查之現場作業而言,倘若運輸工具墜入水域或深山中,殘骸之取得極為困難,然此類物件為調查作業中極為重要部份,如未能尋獲,則該運輸事故真正原因可能永遠無法得知。為使打撈或運送工作能順利進行,對於運輸事故發生於水上及陸上,運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以遂行運輸事故之調查,鑑定肇事之可能原因。 |
| 第十八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輸工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組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輸工具認證或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運輸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輸工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相關紀錄器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
明定應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資料之種類。 |
| 第十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
運輸事故發生後,訪談相關人員為蒐集資料之重點,藉由訪談之過程可了解各單位之文化、工作環境等因素,為調查及後續分析工作之必要。爰規定相關人員接受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之義務。 |
| 第二十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駕駛員、其他運輸人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為釐清罹難之駕駛員及其他運輸人員是否有非法執行運輸工作之情況,規定運安會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罹難駕駛、其他運輸人員與乘客之相關事實資料。另為研究生還因素,亦規定得委託檢察機關蒐集相關事實資料。 |
|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運輸工具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運輸工具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
遇有運輸事故發生,而由我國主導調查工作,其性質涉及外國利益者,各利益相關之外國得派遣代表偕同專案小組調查。 |
| 第二十二條 除運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運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
調查過程牽涉許多利益關係,為避免影響調查,爰規定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僱用人之保密義務。 |
| 第二十三條 除為運輸事故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運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運輸工具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涉及該事故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或醫療紀錄。
五、運輸工具紀錄器記錄之抄件。
六、運行管制通話記錄之抄件。
為確保事故調查相關安全資料之正確使用,其他機關需取得前項資料時,應向其原始來源索取之。
所有語音紀錄,不得對外揭露。 |
一、規定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二、為尊重個人之隱私,有關個人之語音紀錄,永遠不對外公開。 |
| 第二十四條 運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公共運輸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運輸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
規定非法干預導致運輸事故之處理。 |
| 第二十五條 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運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十日內提供意見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三十日。 |
主辦調查之機關在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應送交各相關之外國機關商討及評論,爰規定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責任。 |
| 第二十六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得由運安會函送運輸工具登記國、運輸工具使用人國籍國、運輸工具設計國、運輸工具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國際海事組織、相關機關(構)、運輸工具使用人及所有人。 |
明定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
|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本法施行前,各機關依法所為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運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
為求達到調查作業之公正,規定運安會對於已結案之運輸事故重新調查之條件。 |
|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機關(構)於收到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運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運安會進行追蹤。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運安會之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一、運輸事故調查之最終目的在於嚴謹且系統性之調查作業,找出事故原因及相關風險因素,提出改善建議,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因此追蹤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情況,為後續重要工作。
二、為避免類似之運輸事故再發生,於第一項規範政府有關機關應落實運輸安全改善建議;第二項則規定行政院對於執行計畫應列管,運安會進行追蹤。未依運安會之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百萬以下罰鍰。 |
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之罰則。 |
| 第三十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運輸工具主管機關或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未於期限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之罰則。 |
| 第三十一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
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所需之協助,而無正當理由之罰則。 |
| 第三十二條 運輸工具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運輸工具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運輸工具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
因故意過失,致事故資料毀損滅失,損及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之罰則與回復資料費用之負擔。 |
| 第三十三條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故意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十五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運輸事故現場人員未經運安會同意,故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與物品之罰則。 |
| 第三十四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
未於限期內提供運安會調查所需之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之罰則。 |
| 第三十五條 受訪談之人員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受訪談之相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為真實之陳述,並不得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之罰則
二、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妨礙訪談之罰則。以利本法目的之實現及調查程序順利之進行。 |
| 第三十六條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罰則。
二、關於調查相關資料於「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規範。 |
| 第三十七條 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爰規定對運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 第三十八條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運輸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及其主管,於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前,就有關運輸事故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
一、運安會之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之主要目的是為找出可能肇因,據以提出改善建議,旨在避免類似事故再發生,非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同時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經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後,專案小組成員不宜表示個人意見,爰明確規定運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織成員於出庭或赴立法院備詢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二、本條係參採美國運輸安全委員會之作法(United
States Code,Title
49,ChapterVIII,Part 835.3 Scope of permissible testimony)。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有關運輸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運安會定之。 |
授權運安會訂定運輸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規範調查細部事項。 |
|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運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運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為加強與其他機關間之合作機制,爰規定運安會與相關機關間應相互配合並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