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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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師工作法相關業務,變更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予修正。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有客觀事實認定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 二、為兼顧案主接受服務之人身安全與權益,將「罹患精神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定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虞」,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集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或其身心狀況執行業務有危害服務對象權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說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