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六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勤區查察時間,應視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為度。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加班以二小時為原則,超出二小時需提出書面申請。深夜勤得連續排班,但不得連續超過兩週。 | 第十六條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
一、現行勤務編排,因各地區勤務需求與突發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睡眠時間均有拆解之情形,恐造成基層員警之體力損耗及過勞之現象,爰修正第二項聯合服勤時間。
二、修正第三項深夜勤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加班以二小時為原則,超出二小時需提出書面申請。深夜勤得連續排班,但不得連續超過二週,以確保員警獲得充分休息。 |
|
| 第十七條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並不得編排三段式以上之勤務。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 第十七條 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勤務執行機構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經常控制適當機動警力,以備缺勤替班,並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 前項勤務編配,採行三班輪替或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分班服勤。如勤務執行機構人員置三人至五人者,得另採半日更替制;置二人者,得另採全日更替制;其夜間值班,均改為值宿。 |
依內政部於107年8月4日之「檢討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情形」書面報告,警政署以函文通知各地區警局單位不得編排三段式以上之勤務,惟因此未入法,尚有部分地區仍有三段式勤務編排之情形。
爰此,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勤務編排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