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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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
一、本章新增。
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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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維護原住民族傳播權益、落實公共服務及自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相關條文,明確本法係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保障原住民族傳播權益,以及落實公共服務及自主原則等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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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傳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本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一條 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經營原住民族文化傳播媒體事業,特設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
為因應電視數位匯流及媒體發展需要,爰增列廣播電視法及其他傳播資訊相關法規適用規定,俾利基金會業務之推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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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查國際上原住民族電視臺如加拿大APTN,澳洲NITV及挪威Sami等電視臺的主管機關均隸屬在廣電主管機關,而我國的公共媒體如公共電視、華視、中央廣播電臺及中央社的主管機關也都設在文化部,復又基於傳播媒體之守望監督功能來論,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之董事/人事組成及預算經費皆由現行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和監管,明顯造成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廣播電臺之媒體效能限縮不彰,爰參照國外及國內公共媒體監督模式,修正本法主管機關改隸由文化部主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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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之業務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傳播學術、技術與節目之研究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傳播人才之培育。 五、其他與原住民族傳播媒體有關之事項。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配合本法法律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傳播法與第一條立法目的明文係為維護原住民族傳播權益之意旨,以及落實公共媒體守望、監督及資訊傳遞等效能,本基金會應與公共性傳播機構如公共電視及中央廣播電臺擔負相類事務,爰將現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所掌管具公共給付行政的文化補助推廣業務予以刪除,回歸公部門或其他非公共性媒體機構辦理,明定本法原住民族傳播之業務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傳播學術、技術與節目之研究及推廣,傳播人才之培育,以及其他與原住民族傳播媒體如數位新媒體等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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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一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 第五條 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
按既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所掌管的業務包括電視及廣播電臺,業務範疇遠遠多於過內各公共媒體機構,爰參照公共電視法第四條修正創立基金之規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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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會業務推動所需之國有財產,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本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本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本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本基金會業務推動所需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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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組織 | |
一、本章新增。
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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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員工代表之董事不得為董事長。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
員工代表之董事為員工推選而生,身分上係屬受雇傭的勞工,且雇傭者與受雇者二者間之身分及職務顯不相容也難以並存,是為避免勞資身分錯置,論理上自當不具參選董事長之資格,爰明文「員工董事不得為董事長」;另為明確董事長權責範圍係綜理董事會之會務,爰參照公共電視法第十七條於第二項前段增訂「董事」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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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前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
增列第二項有關監事會準用前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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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員工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員工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公共媒體為全民所有,因此應尊重由民意機關推舉組成審查委員會的遴選實質同意權,宜賦予審查委員會自由選擇權利,而非僅徒具事後追認的背書程序,特增列「應選名額二倍」等文字,供作審查委員會自主選任機制。
二、另按工會法並未強制勞工必須加入工會,且查加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企業工會之員工比例未逾2/3,即尚有高達1/3的員工未加入工會,因此,為符合平等原則並保障全體員工參與董事會的權利,不應以法律逕行剝奪及侵害員工的基本權益,爰將「工會代表」修正為「員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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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其人數或組成不符規定者,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條 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解聘致生缺額者,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酌修文字,明確董事、監察人缺額不符規定,即分別未達法定人數或組成比例時,應予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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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 第十一條 董事、監察人除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均為無給職。 |
本條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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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年度重大工作計畫及年度工作執行報告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頻道、分台或分事務所之設立及廢止之核定。 八、各種諮詢委員會設立之核定。 九、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經營方針及年度重大工作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定。 四、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不動產之取得、處分之核定。 六、重大人事之任免。 七、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董事會每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一、分別於以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七款增列年度工作執行報告和頻道、分台或分事務所設立及廢止,以及各種諮詢委員會設立的核定等董事會掌理事項。
二、另於第三項但書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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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前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 第十三條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審核。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三、財物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
增列第二項有關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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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與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參照公共電視法增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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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第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
本條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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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三、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四、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 第十六條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經合格醫師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
一、配合第九條規定酌增報請行政院院長之解聘程序內容。
二、董事及監察人具第十四條消極資格者列為解聘條件,爰增訂第一款文字,並將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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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應具原住民身分,經公開徵選程序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擔任或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 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本基金會之業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 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執行長負責執行本基金會業務,除應具原住民身份外,其遴聘過程宜經公開透明機制徵選並獲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並明文執行長及其代理人副執行長均不得兼任其他職務,爰酌予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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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執行長有前項規定情形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解聘之。 | 第十八條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
依衡平原則參照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文執行長解聘之程序門檻規定,增列第二項「執行長有前項規定情形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解聘之」的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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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傳播發展 | |
一、本章新增。
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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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指配電波頻率,無償核發執照以供本基金會經營原住民族廣播、電視,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電波頻率及執照尚未完成指配、核發前,本基金會得委託政府捐助經營廣播、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本基金會製作之節目及廣告,播送時,不得更改其形式與內容,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受託之廣播、無線電視機構不得拒絕。 | 第四條第二項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指配電波頻率與無償核發執照,以供本基金會經營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及其尚未指配及核發前之配套機制,並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等相關法規之限制,且受託之公共性廣播、無線電視機構不得拒絕,俾以具體維護原住民族傳播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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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營運之電視頻道,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必載頻道及基本頻道,並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播送時,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原住民族及一般大眾收視權益,爰明定原住民族電視臺為必載頻道、基本必載及固定頻道,並於播送時,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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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積極建設原住民族地區之傳播傳送與接收之基礎設施,並確保服務內容之普及與可及,以利本基金會業務之推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並確保原住民族地區傳播服務及品質之普及性與可及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積極主動建置相關基礎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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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協助本基金會與政府捐助設立之廣播、電視及其他公共性媒體,辦理節目交換、人才培訓、普及服務等相關合作機制。 本基金會應與國內外媒體或團體,建立服務與節目內容流通、共享之模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係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及有效整合公共媒體服務資源,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本基金會與公共電視、國立教育電臺或其他國家經費捐助之公共性廣電媒體,建立節目及資源等合作機制;另為促進原住民族廣電環境發展,本基金會應建立資源流通與分享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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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應獨立自主,政府、政黨、公職人員、本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均不得干涉特定新聞、節目之製播及服務。 違反前項禁止規定者,應作成紀錄予以公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紐西蘭毛利電視服務法第十條規定,新聞及節目製播應獨立自主,諸如政府、各政黨、公職人員及其本基金會之個別董事、監察人成員,均不得干涉特定新聞、節目之製播、呈現及服務,違反此禁止規定者,應作成紀錄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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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基金會製播之原住民族語節目,應顧及各族群語言別,並不得低於製播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製播總時數之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指配、核發電波頻率及執照後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語言為文化之重要內涵與表現,爰增訂本條文,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三條明文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的原住民族語言節目比例,不得低於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參照紐西蘭毛利電視臺之實務經驗,係鑒於其設有族語及英語二個頻道,致使其族語節目比例得以提高;但是,目前原住民族電視臺僅為申請許可節目提供者之衛星電視執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指配及核發無線電波頻率及執照,爰宜俟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指配、核發無線電波頻率及執照後,另行依法建置獨立的族語頻道,以資適用製播總時數之比例規定,始符客觀營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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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會為保障新聞與節目專業自主,執行長應與各部門共同制訂新聞與節目製播公約,得列為團體協約之內容。 前項新聞與節目製播公約應諮詢原住民族,並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文化、祭儀與社會習慣。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新聞與節目專業自主,執行長應與各部門共同制定新聞與節目製播公約,且應尊重台灣原住民族各族群文化、祭儀與社會習慣,諮詢原住民族組織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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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依法審議本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本基金會董事長或執行長到院備詢或說明。 立法院得就本基金會經費之有效使用及合乎目的進行審議,但不得干涉人事聘任、特定新聞、節目製播及呈現。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向公眾負責,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執行長負責本基金會業務,有赴國會備詢之義務與責任;另為維護媒體獨立自主,參照紐西蘭毛利電視服務法第十條規定意旨,明定國會不得干涉人事及特定節目製播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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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之經營方針、工作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經營狀況之文書,應備置於本基金會或公告於網路,以供民眾查閱。 前項公告項目,除經營方針、工作計畫於年度開始前四個月公告外,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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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會每年應邀集原住民族個人與團體、媒體監督團體,就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媒體服務、節目品質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之運用等事項,定期舉辦公聽會或諮詢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本基金會每年應進行收視調查,並公開調查結果及提出節目改進方案。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廣播電視事業之公共性質並增進公眾參與,原文會應適度納入族群、民眾意見並受公評,明訂每年應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以及進行收視調查,相關資訊應公開公公眾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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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經費 | |
一、本章新增。
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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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受託播送贊助廣告之收入。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每年不得低於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之年度預算總和。 |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經費來源酌增受託播送贊助廣告之收入規定;,另本基金會為目前唯一同時肩負廣播與電視的公共媒體機構,且為因應原住民族電視臺數位無線頻道等相關媒體業務推展需要,爰增列第二項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每年不得低於政府捐贈同為公共性媒體公共電視及中央廣播電臺之年度預算經費之總和,以確保本基金會營運之財政獨立自主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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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第二十條 本基金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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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報告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無須繳庫。 |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就年度經費,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製作年度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三、本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條次變更,並於第二款及第三款酌做文字修正並增列「無須繳庫」等文字,以明確落實第三款前段所稱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的立法意旨及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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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則 | |
一、本章新增。
二、係配合本法修正意旨及業務規範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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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依本法規定修正,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並向法院辨理法人變更登記。 |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並明定章程修正及登記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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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置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本基金會之清算,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由主管機關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及其清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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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法人或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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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條次變更,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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