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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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違反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未為其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者,按自志工服務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志工服務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志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前項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相較於擁有勞工保險之勞工,志工遭到保險安全網遺漏之風險較高。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雖有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其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然相關罰則付之闕如,難以落實為志工納保以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精神。 三、為促進志工權益之保障並將志工納入保險給付之安全網,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增修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之一,訂定相關罰則,確保立法精神能夠落實,俾使志願服務能夠在志工權益受保障的條件下健全發展,達到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等目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