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琪銘
吳琪銘
黃秀芳
黃秀芳
黃國書
黃國書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焜裕
吳焜裕
鍾孔炤
鍾孔炤
鄭運鵬
鄭運鵬
趙天麟
趙天麟
高志鵬
高志鵬
林岱樺
林岱樺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葉宜津
葉宜津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一、入出國及移民署,自民國104年起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名稱。 二、因懷胎婦女在任何階段都存在一定的風險,不應限制懷胎七個月以上才能申請延長停留,且為維護婦女權益保障其生命及健康,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不應限定懷胎、生產或流產之時間作為延長停留申請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因親屬疾病或死亡而需入台處理相關事項,因家人親屬間的照顧是人倫道義與權益,親屬患重病或受重傷,不應剝奪其照顧責任與義務,固不應縮限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保障其人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