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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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新住民與本國籍國民辦理結婚登記,實際設籍且居住於本國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申請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福利扶助。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一、查截至107年8月底,我國外裔、外籍配偶、大陸或港澳地區配偶共53萬93,090名,考量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前,即遇有本條例所定相關福利需求,且符合本條例之申請要件。 二、惟依現行規定,雖新住民與我國國民之特殊境遇情事相同,雖已於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補助事項,惟同類工作事項因國籍分由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規劃及辦理,有浪費行政及人力資源之嫌。為利該等家庭辦理申請,及維護兒少之基本生活權益,爰參酌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二點規定,增列本條第五項規定。 三、另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所需人力移撥等事宜,並請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儘速研議及辦理,以利本條例之推行。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參酌現行社會救助法規定,針對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僅列計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納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刪除第三項第二款相關文字,以求一致。
第四條之二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具扶養能力惟對其有疏忽、遺棄等情事,致須由祖父母或其他親屬進行扶養,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該家庭生活、經濟困難者,得申請本條例所定扶助,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項限制。 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文件,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實務現場遇有兒少之父母屬具扶養能力者,惟將兒少交由祖父母或親屬扶養且未提供相關協助,致祖父母及兒少陷入生活或經濟困難之案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本於兒少最佳利益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維護其權益。 三、惟考量兒少之父母非屬本條例第四條所定無力扶養者,爰參酌民法第1055-2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條文精神,明列本條第二項規定,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償還期限,倘其父母逾期未償還,政府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