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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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其判斷應以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或參加不良組織。 二、經常出入涉及賭博、色情、暴力或其他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三、經常深夜在外遊蕩。 四、經常逃學或逃家。 |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為使虞犯事由之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序文中「依其性格及環境」,以及第一目至第四目,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虞犯性判斷之審酌事項;至於少年有第五目至第七目所示情形之一者,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爰予保留列為虞犯事由,並酌修文字後調整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虞犯性審酌事項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與第四目整併後列為本項第一款;第二目改列第二款,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少年經常深夜在外遊蕩易有觸法之虞,爰參考現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三條第五款增訂本項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移列為本項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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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
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已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
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國語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法院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國語詢(訊)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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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程序權利保障事項,無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為詢問或訊問時,都應受到規範,為免掛一漏萬並使告知事項更加明確,爰刪除有關人員之職稱,並將告知事項改以各款方式羅列,以利適用。又現行條文以少年調查官為詢問主體之規定,因少年調查官並不具司法警察之身分,爰刪除之。
三、為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之發現,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增訂第二項以示尊重少年,並利程序順暢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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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三 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少年應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隔離之內涵,於少年接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詢(訊)問、護送或使其等候等過程中,均應一體適用。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質、詰問之規定,移列新增至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於所有與少年事件有關之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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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配合第三條修正,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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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考量少年事件通常係司法警察官先知悉,爰調整第一項首句之文字。另配合第三條修正,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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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
一、參照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施用毒品行為少年之需求,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刑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建議新增第五項。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核發勸導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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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 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及第三條修正,刪除首句中之「本法」二字,並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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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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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用語,酌修文字。
二、另第二項授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係指該中央主管機關業管得執行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三、參照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規定意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則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係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外之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其設置及管理,則依各該中央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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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一、第一項未修正;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安置處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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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 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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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 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
第一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同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一項」三字;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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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
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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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 第七十一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如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前之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遭收容者,其收容期間均應有得予折抵刑期規定之準用,爰於第三項增訂「及審理」三字,並配合刑法修正準用之條文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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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刪除) | 第七十二條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移列至第三條之三規定,故本條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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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
一、驅逐出境將使外國少年無法繼續在我國居住,嚴重影響其權益,故對於執行中始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法院聲請以驅逐出境代之時,實務上雖多以裁定為之,為期明確,有明定必要,並修正第一項,以維少年權益。又依本法第一條之一後段、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少年在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併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前段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增訂後段及但書規定,以強化對外國少年權益之保障及兼顧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驅逐出境裁定對於外國少年之權益影響甚鉅,宜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關於驅逐出境之執行規定,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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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一項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一項」三字;第五項酌做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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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配合現行法律修正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