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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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與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一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
一、「條約締結法」第三條第一項明訂條約之條件,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足見條約與協定之差異。
二、然考量我國國際處境特殊,與多數國家簽署條約時,多以協定名義取代。
三、綜上所述,若條文只提及條約,而未敘明協定,則「台美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等我國與特定國家簽署之協定將無法適用,顯不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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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國際組織駐華機構暨其官員及各會員、觀察員之代表,就執行與該組織職能有關事項應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得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國際組織駐華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 | 第七條之一 世界貿易組織駐華機構暨其官員、該組織官員及各會員之代表,就執行與該組織職能有關事項應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準用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
一、本條立法係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所需完備之程序條件。
二、惟本條雖明訂世界貿易組織之個案,卻未處理國際組織駐於我國之通案,致其他國際組織之官員無從適用,顯有不妥。故將本條之主體修正為國際組織。
三、適用豁免之國際組織,比照「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由外交部核准及認定;以及第四條之互惠原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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