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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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四、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五、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一、有關中央對地方政府之補助範圍,需以具有引導性、示範性及區域平衡性之計畫項目為主,惟現行法規對於地方政府的定義過於模糊且空泛,基於確認補助範圍予以修正,合先敘明。
二、近幾年中央機關所推動的重大政策或建設有許多需仰賴地方政府的協助,惟造成地方政府財政無以負荷的情形,故將此情形明文規定納入可補助事項,爰此修正第一項。
三、為鼓勵及落實行政院98年9月18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跨區域建設計畫及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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