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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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之場所或位置應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近三年消防人員因公傷亡人數已達203位,許多年輕消防員進入火場救災時因不清楚事故現場內可燃物、易燃物擺設狀況而導致無法正確判斷火場較為危險之區域在何處而釀成憾事,為避免此情形一再發生,擬使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主動以圖說之方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或位置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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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及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增訂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之行政罰,用以確保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克盡報請義務;另提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流程與存放位置規範之行政罰鍰數額,敦促管理權人或行為人遵循規範,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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