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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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應予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五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三)考量家庭暴力施暴者,在施暴後短期內立即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兒童安全恐有疑慮,宜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爰增列第七款。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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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第二十六條之二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
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一(二)及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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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說明一(一)、(二)及二。
二、考量身心狀況不佳者,經治癒後之回復性,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身心狀況原因消失後之回復機制。又原因消失後之認定亦得比照第二項之審查機制辦理,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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