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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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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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四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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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 第七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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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醫事放射師法對於醫事放射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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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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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
一、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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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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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酌修文字,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刪除「衛生」二字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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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二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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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六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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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 第二十八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
第三款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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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第三十一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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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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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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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四十八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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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六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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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七條之一 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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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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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六十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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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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