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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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法院組織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爰將本條「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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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責: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第二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
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將推事用詞改為法官,理由同前條。
三、「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刪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職權之相關規定;「設治局組織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廢止,現已無「設治局長」乙職,爰刪除原相關規定。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二款規定。
五、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互換,以符概念性規範作為最後規定之法邏輯通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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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第三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將推事用詞改為法官,理由同第一條。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各款內容。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併作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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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受檢察官、法官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第四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
一、修正文字將「左列」改為「下列」。
二、將推事用詞改為法官,理由同第一條。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內容及刪除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併作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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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 |
一、本條刪除。
二、區長、鄉鎮長等地方首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國家所不取;且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可涵蓋本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爰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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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關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已無保安機關、警備機關之設置,爰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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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將推事用詞改為法官,理由同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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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受檢察官、法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 第九條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
將推事用詞改為法官,理由同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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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得建請該員所屬官長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二、檢察官、法官及司法警察分別隸屬不同機關,相關獎懲作業應回歸其所屬機關,爰將本條「逕予」獎懲之規定,修正為「建請所屬官長」,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回歸人事常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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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前條建請獎懲之事件,該管檢察長或法院院長,應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 | 第十二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一、基於第十一條將「逕予」修正為「建請」之規定,作相關配合修正。
二、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理由同前條。
三、將當事人用語改為受獎懲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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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檢察長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
一、將「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理由同第十一條。
二、將「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等文字刪除,以尊重各單位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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