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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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寓大廈應就第八條第一項所示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所需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二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一、依內政部106年統計,我國房屋稅 籍住宅屋齡超過二十年者比例高達72.8%,其中屋齡超過四十年者則有21%,足證國內房屋老舊問題普遍存在。
二、近年來國內傳出多起建築物外牆飾材掉落,造成路人受傷、死亡,或者車輛財損的案例,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及討論,要求重視建物外牆安全呼聲甚高。
三、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意旨,由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四、公寓大廈所有權人眾多,外牆權責歸屬多有爭議,為保障被害人受償權益,有必要將之納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範圍,並明定規制之對象。
五、爰增訂第一項使外牆納入保險,及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為規制之對象;原第一項依序移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移為第四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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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因應第十七條增訂公寓大廈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於第一款配合修正,增訂違反時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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