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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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三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與特定類別身心障礙者為簡易壽險被保險人之情形有所差異,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之規定,並於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另為規定。
三、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調整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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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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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
一、由於現行條文之「殘廢」用語具歧視意涵,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應予修正。
二、為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需求,爰參照保險法,以「失能」取代現行條文之「殘廢」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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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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