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周春米
周春米
蔡適應
蔡適應
郭正亮
郭正亮
施義芳
施義芳
邱泰源
邱泰源
江永昌
江永昌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昆澤
李昆澤
洪宗熠
洪宗熠
賴瑞隆
賴瑞隆
吳琪銘
吳琪銘
鍾佳濱
鍾佳濱
陳曼麗
陳曼麗
蕭美琴
蕭美琴
鍾孔炤
鍾孔炤
管碧玲
管碧玲
劉世芳
劉世芳
余宛如
余宛如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一、為落實監督淘汰機制,法官評鑑應包含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之權。 二、本條第二項旨在規範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對於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法官,應付評鑑,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既已造成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之損害,已足作為請求評鑑之事由。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用語,易與現行第三十六條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爰參考民國99年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版《法官法》草案(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2299號),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文字。 四、修正第二款至第六款。蓋法官評鑑委員會本得視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建議懲戒或處分之種類,輕至命令促其注意、警告或申誡,重至撤職、免職。而各款所定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等,本質上即為較嚴重之違失行為,無須再加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第二十一條)、違反參政禁止(第十五條)、兼職禁止(第十六條)之規範、違反守密義務(第十八條)等,亦可視具體情狀而為不同處置,爰刪除各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中「情節重大」要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項,按法律見解固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法律見解之範圍應予明確,如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爭點有所誤認、欠缺法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相反之認識等,並非本項不得納為評鑑事由之範圍內,爰修正第三項文字,明定不得僅因法律見解之選擇適用,作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但有關事實與法律的涵攝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法官全面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送交司法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據。 經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評鑑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司法院因第一項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 第三十一條 (法官評核)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之修正,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以供社會大眾檢視,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執行全面評鑑之過程,如有發現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主動立案進行評鑑,以達適時監督之目的。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 四、法官評鑑委員會作為法官全面評鑑之主責機關,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理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自行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之評核) 司法院應每三年一次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據。 司法院為前項評核時,應考慮下列目標: 一、精進支援審判活動為核心。 二、普遍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 三、適時與社會公眾對話並積極回應、調整。 四、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五、落實職務監督。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與評核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由司法院徵詢管理學界之意見定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 第三十二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之評比) 司法院應每三年一次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比,其結果應公開,並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前項評比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一、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應對外公開,以供社會大眾檢視,爰為第一項之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因團體績效評核之結果,可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據,其評核項目,自應以司法行政之落實與否,作為評核標準之目標,故明定司法院於進行團體績效評核時,應考慮「精進支援審判活動為核心」、「普遍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適時與社會公眾對話並積極回應、調整」、「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落實職務監督」等目標。 三、團體績效之評核,屬管理學之專業範疇,司法院於制訂評核標準、項目及方式時,理應徵詢學界之意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遞延,同時明定司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以達有效評核之目標。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組織及迴避)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五人,由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三人、律師一人及法律學者一人出任。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之。 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召集委員為特任官,均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組織及迴避)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條次遞延。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司法院下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此與人民所期待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仍有落差,因而法官評鑑機制實施至今,始終無法消除人民對於評鑑委員會公正獨立性之疑慮。在不變更組織設計之前提下,評鑑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則為法官評鑑是否能公正客觀之關鍵。 三、考量司法體系封閉之特性,由法律體系內部人士擔任評鑑委員容易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而影響評鑑決定。為盡可能提供封閉的司法體系多元觀點,並追求司法民主化之實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將法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法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具有律師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二名,另明定具法律學者身份之委員一名,外部委員即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增至六名,準此,評鑑委員會組成得以非法律體系之外部人士為多數,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取信於民。 四、政府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2006年行政院要求中央各級委員會的組成,須符合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五、為提升評鑑委員會之職能,設專任委員五名,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五名專任委員之身分。 六、增訂第四項,明定召集委員應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產生。 七、增訂第五項,明定專任委員之職等及任命方式。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遴聘)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全國性律師組織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法律學者一人,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別推舉一人,送司法院院長擇一遴聘。 五、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遴選委員會遴聘。 前項第五款遴選委員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遴選委員會應公告前項第五款評鑑委員法定名額之雙倍候選人人選,接受各界表示意見,再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一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及三年內卸任之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及三年內卸任之檢察長。 三、全國性律師組織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祕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理事長、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一項前三款之評鑑委員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分別定之。 第一項票選程序,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應就候選人之學經歷、獎懲紀錄、候選人政見及其重要事蹟,製作選舉資料供票選人使用,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遴聘)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增訂第一至第四款,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遞延。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並做文字修正。 二、為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符合客觀、超然之要求,具法律學者身份之評鑑委員,應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一名,送司法院院長遴聘,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修正。 三、為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並由社會團體推薦,期能反映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盡可能破除司法體系長久以來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之封閉性。爰修正現行法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並遞延,將外部委員所需具備之特性及資格加以特定,並由遴選委員會遴選之。 四、新增第二項,明定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遴選方式。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 六、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卸任三年內之院長、檢察長亦同,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三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七、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秘書長為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卸任三年內之理事長、秘書長亦同,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八、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理事長或執行長、秘書長,亦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卸任三年內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亦同,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三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 九、現行條文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十、第一項之票選程序,主責機關應製作選舉資料,俾使參選人之資訊得以供票選人參酌,爰增訂第五項以明文之。
第三十五條 (評鑑事件之來源及審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四、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全國性會計師公會、全國性專利師公會。 五、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條 (評鑑事件之來源及審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遞延,並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並修正第七項文字。 二、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人民可直接請求法官評鑑。故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人民可直接請求評鑑,並將可直接請求評鑑之人,限定於與受評鑑法官承審案件具有一定關聯性之人,如:當事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三、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之成員,常於承審案件中作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業務上與法官常有接觸,因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性質類似律師公會,故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為得移請評鑑之團體。 四、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接觸之民間團體,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洋台灣姊妹會、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等外籍勞工、配偶扶助團體,因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得做為請求評鑑之團體,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之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請求個案評鑑,並修正現行條文「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之規範,改以「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作為要件。 五、法官評鑑委員會職司法官評鑑事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汰除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法官,不僅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權限,更是義務。現行實務上,亦因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有主動立案權之爭論,致評鑑制度之運作產生困難。爰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知悉法官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調查,並進行後續之評鑑審查,以發揮個案評鑑制度之目的。 六、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七項文字。
第三十六條 (評鑑事件之請求期限)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 (評鑑事件之請求期限)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者,請求評鑑之兩年時效起算點為「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所謂「案件辦理終結」,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見解,係指「案件已經脫離受評鑑法官之審理而無法變更判決結果」。然而實務上,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等,大部分均會顧忌案件尚未確定,於審理期間陳請有權機關提起評鑑,恐將對案件肇致不利益之審判結果,而不敢向相關機關提起。又案件自起訴至確定,耗時動輒三至五年,纏訟十餘年者亦所在多有,實務上,也有諸多當事人向相關機關陳請評鑑時,已罹於時效。現行條文規範兩年內提起評鑑之時效,顯然過短。 二、爰修正本條但書,將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 三、至於法官承辦案件進行中,自得依本條前段,於受評鑑事實終了日起二年內提起個案評鑑之請求,惟評鑑委員會需依現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以保障法官辦理案件免受評鑑干預,併此敘明。
第三十七條 (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前項第五款情形,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三、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評鑑之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宜者,請求人自應有重新請求個案評鑑之權利,爰增訂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 (區別評鑑請求決議之懲處)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無懲戒之必要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對外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九條 (區別評鑑請求決議之懲處)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條次遞延並做文字修正。 二、監察院為最高監察機關,並就公務人員之違失逕行調查,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互不隸屬之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做成決議;故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有懲戒必要者所作成之決議,即無須再經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是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認定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應付懲戒者,應直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經由監察院審查。」,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三、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應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決議之拘束效力,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得接受人民陳情或主動進行調查,並就行為違失之公務人員行使糾舉權;為避免同一違失案件重複懲處之情狀,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除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增訂第三項,明定評鑑委員會認為行為確有不當但情節未達重大程度者,可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視情狀決定是否公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評鑑請求決議之移送及處置)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評鑑請求決議之移送及處置)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配合前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就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者,司法院應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予職務法庭。
第四十一條 (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置專職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其人數與資格由評鑑委員會視事務繁簡,請司法院院長調用,或依法聘用適當專職人員。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對外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徵詢法官評鑑委員會後修訂之。 第四十一條 (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調整項次。 二、評鑑工作繁重,故評鑑委員會應置專屬於評鑑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協助行政工作,並可避免由原本司法行政體系之工作人員兼任,以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公正客觀,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七項,明定司法院應調用或聘用適當之專職人員辦理相關事務。 三、法官評鑑事項事涉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如無公開之必要,仍應通知請求評鑑者及受評鑑人等,自不待言。 四、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應徵詢評鑑委員會之意見後進行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項,明定司法院於修訂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時,應先徵詢評鑑委員會之意見。
第四十一條之一 (評鑑委員會之調查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評鑑委員會調查程序中之程序權利,規範過於簡略,為避免現行機制剝奪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造成限縮評鑑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三、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移作本條第一項。 四、鑒於評鑑請求人、機關或團體無權就評鑑相關資料進行調查,故於第二項明定評鑑請求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拒絕。但於例外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之,並應檢附理由向請求人、機關或團體說明之。 五、增訂第三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落實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六、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項,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法官評鑑委員會除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七、增訂第六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組織)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審判長由資深法官任之。 前項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一項國民法官之選任,準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後修訂之。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組織)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新增第四項,並調整項次。 二、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優先推行之司法改革政策,改革面相不應僅限於刑事法庭,亦應落實於職務法庭之審理,故修正第一項規範,明定職務法庭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審判長由資深法官擔任之。 三、大法官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與法院法官之任命程序截然不同,且無審級劃分,其懲戒案之審理,自難有同審級之法官可提供意見,故修正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範,明定大法官之懲戒案,不受應有同審級法官參與之限制。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就職務法庭法官之選任,由現行之十二人減為九人,並明定每一審級應有三人。 五、就國民法官之選任辦法,準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爰新增第四項。 六、職務法庭法官之遴選規則,其修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意見,爰為現行條文第六項修正。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作條次調整。 二、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懲戒種類應增加如書面建議、教育課程等。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懲戒之種類除現行規定外,另增加「休職,並得為進修或其他處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就不適任法官者,明定懲戒之種類,惟第一項第三款免除法官職務之規範,亦已認定受懲戒者不適任法官,應同屬第二項條文明定之範圍,然現行條文第二項僅明定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顯有疏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資完備。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明定不得充任律師者,應含括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者,爰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 五、休職,除停發俸(薪)給外,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六十條之一 (職務法庭之評決) 合議庭就是否應受懲戒之評決,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在內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定之。 無法達成前項之評決時,應另行組成職務法庭審理之。 合議庭就懲戒種類、具體內容及期間之評決,以過半數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之評決方式採普通多數決,但懲戒處分評決至少須有一名職業法官之贊成意見,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十九條 (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長及各級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提出書面者,應付個案評鑑。 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修訂檢察官倫理規範時,應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司法院及全國性律師組織之意見。 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配合前開修正,增訂第四項、第六、第八項,其餘項次遞延。並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項文字。 二、檢察官準用《法官法》第五章之條文,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革新,如:設置專職評鑑委員、掌理全面評鑑及個案評鑑、受理當事人提出之個案評鑑請求、給予評鑑請求人程序參與權等,自當依第五章之修正案處理。本次修正僅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檢察總長、檢察長及檢察官受評鑑事由、評鑑請求時效等異於法官評鑑之規範,進行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調整本條第三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將檢察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檢察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外部委員增至六名,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明定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期能反映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破除司法體系之封閉性,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並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修正第五項第一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既已造成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之損害,足作為請求評鑑之事由,又現行條文第五項第一款之用語,易與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爰刪除「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之文字,並酌為修正。 六、配合本法第三十條,修正第五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本得視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建議懲戒或處分之種類,輕至命令促其注意、警告或申誡,重至撤職、免職。而各款所定事由如: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等,本質上即為較嚴重之違失行為,無須於再加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怠於執行職務(第九十五條)、違反參政禁止(第十五條)、兼職禁止(第十六條)之規範、違反守密義務(第十八條)等,亦可視具體情狀而為不同之處置,爰刪除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中「情節重大」要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提出書面者,應付個案評鑑。 八、配合第三十條第三項,修正第七項:按法律見解固不得據為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法律見解之範圍應予明確,如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爭執或不爭執事項有所誤認、欠缺法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相反之判斷等,並非本項不得納為評鑑事由之範圍內,爰修正第七項文字,明定不得僅因法律見解之選擇適用,作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但有關事實與法律的涵攝不在此限。 九、配合第三十六條,增訂第八項請求檢察官個案評評鑑之時效,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並將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 十、第九項及第十項文字酌為修正。 十一、其餘項次遞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