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賴士葆
賴士葆
陳宜民
陳宜民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學聖
陳學聖
蔣乃辛
蔣乃辛
許淑華
許淑華
顏寬恒
顏寬恒
曾銘宗
曾銘宗
陳雪生
陳雪生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 十一、於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開發。 十二、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之興建。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定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其審查權限內新增細目或加嚴範圍,擬訂認定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書件之程式、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及調查方法、調查評估者之資格限制、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方式、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書件未符程式之補正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一、依據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我國開發核能電廠、火力電廠、水力電廠、風力電廠及太陽光電,皆須進行環評,顯見能源開發之種類繁多,且因應科技發展,未來仍有出現其他能源之可能,為使本法規範更為周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將能源或輸變電工程全部納入應實施環評之範圍,並新增第十二款,將放射性廢棄物定存處理設施列入環評範圍,避免掛一漏萬之可能。 二、因經濟部能源局規劃於民國114年,將太陽光電設置量達成至20GW,所需土地面積幾達2.8萬公頃,目前能源局已納入桃園市及台南市之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面積共約2,721公頃,全數用於設置太陽光電。惟據學者指出,立柱型太陽光電,會造成泥土精化層滲透度提高,使水域空間蓄水、涵養水源之功能下降,亦有可能使候鳥棲息地消失,導致當地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惟目前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太陽光電僅在「國家級濕地」開發時才需進行環評,顯然無法確實維護我國水域空間之環境品質。為使我國水域環境得以永續發展,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將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納入環評程序,加強水資源維護與生態保育,以保障我國生態環境。 三、配合本條之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款,款次遞移至第十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一、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二、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 三、於本條修正前已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曾實施者。 前項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七年未實施者。 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一、有鑑於本條規定,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導致許多大型開發案在停工多年後重新復工,可無視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因年代久遠造成評估失真之狀況,僅需提出變更申請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評估即可,大幅降低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要求,造成當地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 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增列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雖有開發但逾七年仍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或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及本條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通過者,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實施者,皆需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三、增訂本條第二項,開發單位於本條修正前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其審查結論亦失效力。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