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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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
一、基於法規鬆綁、提升採購效率之考量,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家數之限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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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外,有廠商依規定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或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四、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五、因應突發事故者。 六、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七、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開標後,除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不予決標外,應依本法及招標文件規定決標。 開標後,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瑕疵或不完備情形,依招標文件規定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得不予決標。 | 第四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
一、為使不予開標、不予決標之適用情形更明確,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之。
二、第一項序文刪除「三家以上」之家數限制,並將「合格廠商投標」修正為「廠商依規定投標」,以免遭誤解係指開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合格廠商。另第三款所引第八十二條規定,係為暫停採購程序,爰與現行條文第四款合併為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改列第四款至第七款。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應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可開標決標之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開招標係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以促進廠商間之競爭。因此招標程序如已充分揭露招標資訊,且予廠商合理之備標期間,已符合公開、透明之競標機制。
(二)鑒於本法施行以來,透過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採購資訊已全面公開化、透明化,且有異議、申訴制度提供廠商救濟管道,實無再以廠商家數作為是否開標之條件。
(三)實務上,為達三家以上之規定,廠商可能借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湊家數,並未能真正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且第一次流標後第二次招標亦不受家數限制,徒增作業時程,影響採購效率。另查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等,亦無廠商家數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取消家數限制外,有關等標期之規定則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通盤檢討,以強化公開、透明之競標機制。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開標後,不予決標之情形。
六、增訂第三項,明定開標後依招標文件規定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而得不予決標之情形。所稱「招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瑕疵或不完備情形」,例如原招標文件所定技術規格有不能達成機關採購目的或效益之虞;合於原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依原訂資格條件,可能於得標後無法合法履行契約;招標文件內容有前後不一致或明顯錯誤,致影響廠商報價基礎或合格與否之認定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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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第四十九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一、刪除三家以上之規定。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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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故意持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六、因安全衛生設施或管理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致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法院撤銷者,機關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第一項之處分。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或賠償措施及通知必要性。 | 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條款如下:
(一)第三款增列標點符號。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制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相關文件,若廠商未持以參與投標或履約者,並不影響採購公正性及履約結果,爰予刪除。
(四)爰就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本法立法精神。
(五)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刪除「之」字。
(六)第十四款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十五款,若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本項適用,防止貪污行為發生。
(八)增訂第十六款,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職災發生,廠商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且情節重大者,亦有本項適用。
二、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刪除「之」字。
三、增訂第三項:民國91年初刑事訴訟法增訂緩起訴制度,自此造成本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上的困擾。鑒於現行法第一項第六款明確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需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始有本項適用,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透過謹慎的法院審理確認違法事實真實性,避免因濫訴而使民間廠商對政府採購卻步。而偵查階段之緩起訴,因具認罪協商事實,常遭行政機關誤用,而作成與與第一審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處分,此已喪失立法意旨,蓋為緩起訴事實並非經法院嚴謹審理所探究之事實,而是另有其他目的考量,此從緩起訴效力於期滿後等同於不起訴可得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又緩起訴於期滿後具有與不起訴同等效力,舉重以明輕,機關不應再對同一案件為處分,否則等於質疑司法制度公正性,且使廠商遭受雙重懲罰。綜上,新增本款。
四、增訂第四項:第一項所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性質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利機關作成通知之決定前,能完整掌握個案實際情形,對廠商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予考量,明定本項。
五、增訂第五項:採購機關為不良廠商之處分時,應遵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