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費鴻泰
費鴻泰
顏寬恒
顏寬恒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宜民
陳宜民
林德福
林德福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林麗蟬
林麗蟬
江啟臣
江啟臣
李彥秀
李彥秀
陳雪生
陳雪生
王育敏
王育敏
黃昭順
黃昭順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林為洲
林為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監理。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辦理前項監理事項;其中勞工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監理之事項、人員之遴選、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勞動部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改造,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已改為內部單位負責勞工監理業務;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則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爰修正名稱。 二、又爭議審議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非訴願程序可以取代。而其功能與訴願程序相當,應將其審議決定,視同訴願。因本法對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救濟程序未明定,而此關係人民權益之保障,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三、增列第四項。因爭議審議程序應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爭議審議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但對於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較為不足,應酌予增加比例至三分之一;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法對於爭議審議辦法皆無相關授權項目,不符授權應明確性原則。關於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及其他社會保險規定,增加審議範圍、申請期限、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建議條文條次遞移為第五項於授權辦法中增加程序保障之規定。又我國社會保險行政救濟制度行之有年,且為相關體例一致性,授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