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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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前項電影票房統計相關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即時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 第十三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
一、我國現行電影票房統計,乃由戲院業者於每日下午兩點前,將前一日之票房統計資料回報給國家電影中心定期公告之,然而現行條文僅要求映演業者「提供」電影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即時公告」之權力。
二、為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即時公告全國票房統計數據之法源依據,爰提案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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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未即時提供正確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一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一、電影票房相關統計資料為學術分析及電影產業發展之重要依據,如映演業者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將對我國電影產業有重大不良影響。
二、為使電影票房統計系統之數據能夠真實呈現我國電影產業之樣貌,爰提案對於未即時提供正確票房資料之映演業者,加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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