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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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其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全民國防教育,以經常方式實施為原則,其範圍包括: 一、學校教育。 二、政府機關(構)在職教育。 三、社會教育。 四、國防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 |
國防文物保護、宣導及教育相關業務應不屬於全民國防教育範疇,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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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政府各機關(構)應依據其工作性質,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全民國防教育。 前項教育內容及實施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組織名稱修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101年2月6日改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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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製作全民國防教育文宣資料,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建立全民國防理念。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全民國防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或文宣資料,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國防共識,建立全民國防理念。 |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範圍及專長不同,全民國防教育文宣資料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負責。
二、全民國防教育文宣資料種類繁多,電影片、錄影節目僅為其中之二,不須正面列舉,故以文宣資料代表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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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相關執行作業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協助之。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文化部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所指「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牽涉面廣泛,為求政策方向之統一,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
二、惟執行作業得由各級主管機關協助之。
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於101年5月20日更名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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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之人員,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得於不影響業務下給予公假。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之人員,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應給予公假。 |
政府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之人員,參加全民國防教育者,仍應於不影響單位業務之前提下給予公假,不應全面給予公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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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照機關性質與財務狀況適度編列全民國防教育經費。 |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行全民國防教育相關事項。 |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推動全民國防教育業務之經費,仍應參考各機關性質與財務狀況適度編列,不應賦予機關強制編列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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