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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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外國人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一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一、對於來自國境外資金投資管理,現行我國採中(陸)資、外資雙軌審查機制。華僑回國投資之審查,實務上屬外資審查機制,於法制上實無再區分外、僑資之實益。
二、再者,華僑身分回國投資者,如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以下規定,亦應如外國投資人排除適用本條例。
三、最後,比對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條文,除第三條對投資人定義不同外,其他條文並無差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應予以廢止。
四、綜上,配合華僑投資條例之廢止,簡化外國人(華僑)來台投資審核程序,爰增加「華僑」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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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申請、申報或處分等事項。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
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使授權處理之範圍明確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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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外國人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投資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投資人投資後,變更為前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
一、配合第一條修正,第一項修正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投資人包含外國人或華僑。
二、為因應外國投資主體型態之多元化,而該等投資主體在我國現行法令上未必具有「法人」資格,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團體或其他機構」等文字,例示外國投資主體之型態,以擴大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三、現行外國法人之認定採取準據法主義,但因我國現行採陸資、外資雙軌審查機制,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對該外國法人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並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範對象,而應回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爰參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文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杜絕爭議。
四、另外僑資變更身分為中(陸)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相關法令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予以明文,以避免投資人不暗法令而遭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處分。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訂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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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持有合夥、有限合夥事業出資。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四、以協議或其他方式對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五、併購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投資人投資證券,其資格、條件、程序、投資之標的、方式、範圍與限額、投資比率與資金運用限制、申報、申請、登記、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投資證券之標的,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以涵蓋投資既有獨資、合夥事業或有限合夥之情形。
二、為因應現今投資行為態樣多元化,爰參考美國立法例,將「協議控制」納為投資態樣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鑑於近年來外國投資人常有先在我國成立企業、再以併購方式取得我國公司股權或營業者,或是直接以現金購買國內公司之營業或資產者,認為亦有予以規範之必要,爰參考美國立法例,將併購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之行為,納入投資管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移列至第二項,將授權訂定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範圍及內容明確化,並明定該辦法主政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現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證券範圍,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等,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投資證券之標的並不限於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以避免有授權不足之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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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可作為出資種類者。 | 第六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
一、條次變更。
二、出資種類之多元化已然為國際投資之趨勢,現行第四款概括條款限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惟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新增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合夥法之制定,公司成立並不以財產為限,例如勞務並非屬「財產」之態樣,為建構我國為有利於新創產業之投資環境,爰修訂本條第四款規定,使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投資趨勢及投資人需求放寬出資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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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除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准外,應於實行投資後二個月內填具投資申報書,檢附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所稱實行投資,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以時點在前者起算: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投資款匯入結售時。 二、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登記者,登記時。 三、完成股東登記時。 四、以其他方式完成投資時。 第一項投資申報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申報投資後,經主管機關認有審查之必要者,得命其依第七條申請核准程序辦理;如認其投資之經營有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撤資。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主要在於將現行投資案件一律採取「事前核准」制,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制,以簡化外國人或華僑投資審核程序,吸引外國人或華僑來臺投資,爰明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除了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事先申請核准之案件以外,其餘投資案件應於實行投資後二個月內填具投資申報書並檢附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至於投資人欲於投資前辦理申報者,亦無不可。
三、第二項列舉實行投資之情形,並因應第四條修正投資行為態樣之多元化,爰於第四款明定「以其他方式完成投資時」,以概括條款規定之方式避免掛一漏萬,且由於實行投資之經過與完成有許多時點,亦可能同時發生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為求明確,爰明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時點,以發生時點在前者為申報之起算點,促使投資人盡快辦理申報程序。
四、第四項前段明定申報投資後,經主管機關發現投資人所申報之投資情形有異常,例如投資人為了規避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核准程序,多次以小額投資之方式申報,此時,得命投資人改依申請程序辦理,以防堵投資人之脫法行為。倘若投資人係誤認申請程序而為申報行為,屬投資人有應申請而未申請之違規行為,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限期命投資人依申請程序辦理。
五、另投資人如申報投資後,經主管機關發現投資人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應駁回或得駁回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撤資,以建構對於申報投資人之事後管理機制,爰於第四項後段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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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投資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價額。 二、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限制類業別項目。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屬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或價額,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調整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外國人投資程序,吸引外國人來臺投資,爰將現行一律採取「事前核准」制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之方式管理,僅於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價額、投資限制類業別項目或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特殊情形者,方須於投資前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就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之公告程序,將於公告前先行會商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再行公告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金額或價額,得由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與實際需求,洽明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等之意見後公告調整,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動而保持彈性,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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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投資人依前條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備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 第八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三、另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文件不完備者,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在一定期間內通知投資人補正,並為避免投資人遲不補件延宕審查時間,明定投資人未在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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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文件備齊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並於二個月內核定之。但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審查期限較長者,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核定之。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八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明定審查期間為一個月,惟投資人所為之申請倘若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程序上應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且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特別法規定其審查期間者(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應依該特別法規之審查期限辦理,而排除二個月之適用限制,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規定,且延長審查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以避免主管機關無期限之延長審查期間,而損害投資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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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投資人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投資第一項禁止投資之業別項目或其他法律禁止投資。 二、投資未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駁回之: 一、投資第一項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或其他法律限制投資。 二、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或對政治、經濟、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其投資之經營有前二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之申請。 第三項第二款所指者,為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涉及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包括能源、交通、通信、資料儲存、空間或金融設施及敏感設備。 二、涉及我國產業關鍵技術:如人工智慧、機器人技術、半導體、適用於軍民兩用的技術、網路安全。 三、對我國勞工權益有不利影響。 四、為敵意國家政府或其國營事業控制、資助。 五、導致我國相對於產業競爭國科技與產業依賴加重或優勢降低。 六、對我國戰略性國家安全優勢科技有所減損或其他不利影響。 七、增加我國國防、情報或其他國家安全所需的設備或系統維持取得成本。 七、直接或間接洩漏我國公民的個人資料、基因資訊或其他敏感性資料之虞。 八、有洩漏國家安全敏感性資訊或弱化網路安全之虞。 | 第七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
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明定禁止或限制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檢討程序,係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二、增訂第二項審查標準,若投資人申請投資第一項禁止投資之業別項目、其他法律禁止投資,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另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資於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此實際上屬審查程序中決定准駁之標準,爰移列至第二項第二款,當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未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三、增訂第三項審查標準,明定投資人申請投資第一項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其他法律限制投資,或投資屬於一般開放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時,主管機關亦得審酌其投資案是否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或對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對國內經濟發展、金融穩定、環境保護、國民健康、勞工權益有不利影響者,而為限制或駁回其申請。
四、對於核准投資後,發現有前二項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有撤銷或廢止其投資之權限,目的在建構主管機關對於投資人之事後管理機制,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改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之不確定性,使外國投資人對於審查程序及結果之公正性更加信賴,爰參考歐美國家外資審查國家安全規範內容,明定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判斷因素及標準,增列第五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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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者,應於核定期限內實行全部投資。未在核定期限內實行全部投資者,就未實行之部分,該投資核准於期限屆至時當然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調變更,為簡化外國人投資程序,修正第一項文字,使未在核定期限內實行投資之部分核准當然失其效力,毋須再由主管機關另為撤銷處分。
二、另審定投資額係於實行投資後為之,事後申報之投資無須再為審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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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 | 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事後申報制,增列轉投資申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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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投資人經核准或申報投資後,變更投資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投資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取得投資核准或申報投資後,發生投資變更之情事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投資變更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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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投資人經核准或申報投資後,轉讓其投資者,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受讓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受讓人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本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投資。 第一項受讓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受讓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而轉讓投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就投資人轉讓出資者,並未區分受讓人之身分,一律規定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鬆綁管制密度、避免受讓人已交付價金惟轉讓人不配合辦理申請核准程序,有造成受讓人權益受損之虞,並考量主管機關之核准處分不應作為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私權紛爭之籌碼(雙方之私權爭執仍應回歸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修正刪除應會同申請核准之程序,復於修正條文第一段後段明定,轉讓人僅須於轉讓後二個月內申報即可。
二、針對受讓人身分之不同,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不同申請之規範。
三、另於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而轉讓投資之情形,與一般合意轉受讓案件明顯有間,間,爰修正此情形之轉讓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至於如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而受讓投資者,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屬特別規定之法理,自仍應回歸該條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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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投資人經核准或申報投資後,所投資事業解散,或在臺分公司之登記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者,投資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撤回投資。 | |
一、本條新增。
二、投資人所投資事業解散,或投資人所投資事業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時,其登記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者,投資人所實行之投資事實上將不再繼續,爰增訂投資人應申報撤回投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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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如欲撤回投資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撤回投資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我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避免投資人藉由撤資遁逃責任,爰增訂經核准投資之投資人,主管機關得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考量,禁止投資人撤資,以避免投資人將資金撤出國內,將債留臺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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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其依本條例申請或申報投資,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代理人。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期間變更代理人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僑外資或陸資來臺投資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為避免投資人不熟悉法令而錯認適用致有違規遭受裁處,或欠缺應備文件無法事後申報,徒增投資人之相關成本,而有損簡化流程之原意;另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須申請核准之投資案件,多為較重大、複雜或需要特別管理之投資案件,往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如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及公平交易法等)或公共利益具高度關聯性,宜由具有專業證照資格與熟稔我國相關投資法令之會計師、律師協助,爰參考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明定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為申請或申報投資者,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辦理。
三、另投資人於投資期間變更代理人者,課予投資人應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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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申報或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事後申報制,增列申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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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申報或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第十二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事後申報制,於第二項增列申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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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第十四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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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 第十三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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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任監察人之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現金增資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第十五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公司法已刪除有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國籍、住所(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發起人住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等限制,爰配合刪除。
三、有關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法業已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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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船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九條。 | 第十六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礦業法、土地法、船舶法及民用航空法修正條文內容及條次,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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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其投資及其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或我國簽署之條約、協定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其投資及其投資之事業同。 投資人對主管機關所為之投資審查核定,認有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前項投資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 第十七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
一、條次變更。
二、當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之條約、協定對於投資人、其投資及其投資事業之權利義務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該條約、協定之規定辦理,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OECD於2016年針對世界各國是否實踐《投資政策指南2009》之研究報告中顯示:世界多數國家對於外國投資者做出之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皆賦予其透過行政或司法管道救濟之機會(詳附表)。爰參考日本1991年所修訂之《外匯與外貿法》第56條規定,外國投資人如不服審查決定,有權對審查決定申請行政覆議,主管機關應就其覆議做出裁決,不服裁決投資人亦可透過行政訴訟手段主張權利。本條例除第二十九條已經明定投資人得訴諸仲裁機制解決與地主國政府間爭端外,爰明定投資人對投資審查核定之行政及司法救濟管道如,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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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投資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年以內買賣證券或通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辦理投資登記之機構註銷其登記,並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一、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命其限期提出之文件資料,屆期不提出。 二、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相關文件資料。 三、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申報或申請事項、提供之文件資料或其公告事項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之投資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但仍得限期改正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為送達。 | |
一、本條新增。
二、自八十三年三月全面開放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以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日益增加,已具有領導指標作用,為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僑外資管理、避免僑外資影響我國股市及金融體系之穩定,並考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相關罰鍰標準,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對僑外資投資證券者處以罰鍰、停止一年以內買賣證券、註銷登記相關處分。
三、鑑於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情節輕微,有以規勸、行政指導之改正方式,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主觀犯意等情事,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主管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為罰鍰處分,但仍得限投資人改善其違規行為,以發揮免處罰鍰之效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對投資人為處分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送達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投資人所為處分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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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正、停止其股東權利、停止或撤回投資或勒令所投資事業歇業,並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登記或認許;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者。 二、投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禁止投資之業別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者。 六、申請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投資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但仍得限期改正之。 | 第十八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投資有時間上之持續性,故對外國投資人之管理,除經濟部外,亦須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至地方政府相互配合。為有效動態管理外國人投資,以維護國內經濟與金融秩序及國內利害關係人等,對於違法投資之投資人,有賦予主管機關視個案輕重情形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對投資人採取必要之處分。配合本次修正採「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制,明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應申請之義務、申請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等情事,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因應個案情形、行政目的之達成,限期令投資人改正、停止股東權利、停止或撤回投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其中,改正係指投資人依主管機關要求或自行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例如補辦申請程序或提交真實之申請文件,以了結持續違反本條例法秩序狀態;停止股東權利係指停止投資人之股東會表決權、提案權,或股東因違法投資所產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等;停止投資係指停止投資人之增資及投資資金之匯入;撤回投資係指要求投資人撤出投資,例如將其投資資產轉讓等。
四、此外,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經營項目涉及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禁止外國人投資之業別項目,應認為已屬情節重大,賦予主管機關得針對投資人之投資事業,採取干涉程度較高之手段,而得勒令其所投資事業歇業。又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或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事項。
五、另鑑於本條例蘊含有鼓勵僑外投資人來臺投資、吸引僑外人來臺投資之立法目的,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情節輕微,有以規勸、行政指導之改正方式,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主觀犯意等情事,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主管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為罰鍰處分,但仍得限投資人改正其違規行為,以發揮免處罰鍰之效果,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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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正、接受檢查、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應申報而未申報。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 七、申報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投資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但仍得限期改正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應申報之義務、申報文件不實或隱匿重要事項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因應個案情形、行政目的之達成,依法限期令投資人改正、接受檢查、停止或撤回投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投資人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情節輕微,有以規勸、行政指導之改正方式,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主觀犯意等情事,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主管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為罰鍰處分,但仍得限投資人改正其違規行為,以發揮免處罰鍰之效果,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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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所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所投資事業執行之;所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六項的立法精神,增訂對投資人之處分得向投資人所投資之國內事業執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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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投資人依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或協定所提付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間之仲裁,視為已提付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仲裁;除該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外,其仲裁判斷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投資人,依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或協定認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仲裁法之仲裁判斷承認,由○○法院管轄。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適用於條約或協定所提付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間之仲裁,上開條約或協定不限於本條例本次修法施行後所簽署,即於本次修法施行前所簽署者亦屬之。
三、投資條約或協定所提付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間仲裁之背景說明如下:
(一)國際及我國現況:1依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統計截至二○一五年為止全世界已簽署三千三百零四個投資條約或協定(包括雙邊及多邊),我國亦自四十一年起和三十二個國家簽署現行仍有效的三十四個投資協定(其中包括六個含有投資章的自由貿易協定),上開條約或協定,大多有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間爭端解決機制之規定,即有投資仲裁之約定,以保障外國投資人及有利吸引外資。
(二)相關條款內容:
1.以台星經濟夥伴協定條款為例,其第9.16條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5.依第4項所為之同意以及依本條提付仲裁之請求,應符合紐約公約第2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7.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依適用之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地,惟仲裁地應在任一締約方或紐約公約締約國之領域內。8.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及國際習慣法適用之規則對爭點進行裁奪。11.依照本條提交仲裁之請求,應被認為係因紐約公約第1條之商業關係或交易目的而發生。12.仲裁庭所作出之仲裁判斷之內容應包含:(a)判決,無論就爭端投資人及其投資而言,爭端締約方是否違反本協定任何義務;及(b)倘有違反義務情形則須賠償,賠償應限於以下之一或全部:(i)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及(ii)歸還財產;於此情形,仲裁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方得支付金錢賠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財產之歸還。仲裁庭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費用加以判定。13.任何仲裁判斷應對爭端雙方具最終效力與拘束力。各締約方均應確保仲裁判斷依其相關法規之承認與執行。
2.台星經濟夥伴協定將符合紐約公約要件之內容納入協定中,故依該協定做出的投資仲裁判斷,即可依紐約公約在紐約公約之會員國執行。
3.其他國際投資協定亦採上開方式規範以能適用紐約公約,如跨太平洋戰略經濟夥伴關係協議(簡稱TPP)。
(三)仲裁判斷執行機制:
1.國際:目前國際上用以承認及執行投資仲裁之仲裁判斷的機制,除了自動履行或國內有相對應的執行機制外,大多依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及紐約公約辦理。
(1)華盛頓公約係為辦理國際投資仲裁所簽署的多邊公約,依公約設立的「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作為世界銀行下屬的一個獨立機構,提供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調解或仲裁服務,依該公約第54條的規定,每一締約國都應承認依照該公約作出的裁決對其具有約束力,並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裁定的財政義務,並賦予該裁決等同於其國內法院終審判決的效力。故解決國際投資爭端中心所作成的國際投資仲裁判斷應視為內國法院之終局判決,在我國仍為聯合國會員國時曾為華盛頓公約的會員國時,我國曾於五十七年訂有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施行條例,其第八條即規定「法院對於依公約所為之一切仲裁判斷中之全部或一部,須由本國法院執行者,應予強制執行。」,後因我國退出聯合國,爰於八十二年廢止上開施行條例,並於廢止理由說明有關外國人投資之保障可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辦理。
(2)適用紐約公約,即在投資條約或協定中納入上開(二)1相關符合紐約公約要件之條款內容,而可適用紐約公約,其投資仲裁之仲裁判斷即可在紐約公約締約國內執行。
四、我國現均非華盛頓公約及紐約公約之締約國,無法適用上開公約承認及執行機制。故為使依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或協定所提付投資人與地主國政府間之仲裁,其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機制與國內法制接軌,爰明定第一項,該仲裁判斷原則上準用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及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利我國法院據此執行仲裁判斷或維持我國法院所為之保全程序;另為使投資人於我國法院提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可予維持,爰明定依條約或協定提付投資仲裁者,視為已提付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仲裁,以維持保全程序之效力。
五、為免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或協定對於投資人之定義與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不同,造成第一項適用上的困擾,爰明定第二項規定,使第一項投資人之定義,應依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或協定認定之。
六、為明確本條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之受理法院,以利外國投資人聲請辦理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受理法院尚待與司法院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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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係為使本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施行前已投資之外國人有過渡時期之適用,乃規範納入管理,因該過渡期間已結束,業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應申報或申請投資之資格、條件、程序、投資之標的、方式、內容、範圍、應備文件、限制、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除應定期公告外國人投資審查執行情形外,每年應向立法院提交外國人投資審查年報;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要求主管機關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具體規範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直接投資、第六條申報投資、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投資、第十二條轉投資之申請或申報、第十三條投資變更、第十四條投資轉讓、第十五條投資事業解散申報及第十六條撤回投資申請等事項,並利程序簡化後,主管機關因應相關配套措施,得適時訂定符合投資環境發展之規範,爰就上開應申報或申請投資之資格、內容、範圍、應備文件、條件、限制、申報或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除政府內部監督程序、司法審查、規範效果之定期評估之外,國會監督亦為實踐《投資政策指南2009》要求確保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投資審查的可歸責性之一環,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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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程序簡化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先核准,為配合相關子法訂定作業期間及相關配套措施之調整,增訂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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