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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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一、鑒於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倘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則回歸本條例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