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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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前二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移列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不肖廠商易心存僥倖,為牟利而違反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修正違反該規定之罰鍰下限,由六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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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
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故意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所定罰則過輕,難收嚇阻違法廠商之效,造成廠商一再違反相關規定,罔顧國民身體健康,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死或致重傷者之罰則過輕,為保障我國國民身體健康,又因受食品危害之被害人常為數眾多,為避免廠商心存僥倖,爰提高違反該條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
三、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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