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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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六人至二十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七人至九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經濟部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二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 第五條 本行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報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 前項理事,除本行總裁、財政部長及經濟部長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外,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至少各一人。 除當然理事外,理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續派連任。 |
一、因常務理事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主委,且實際經營農業、工商業及銀行業者增為至少各二人,故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人數應一併調整增加,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之執掌,與本法第二條中央銀行經營目標關係密切,應納為當然理事,並為常務理事,爰修正第二項,俾利國家資源整合及面對國際經貿局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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