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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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處理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落實歷史教育,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
鑑於我國自九○年代初期政府即相繼展開事件真相調查與建碑事宜工作,並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專責辦理受難者補償與撫慰事宜。另一方面更透過各種紀念活動、真相調查與實地訪慰,以撫慰受難者家屬,撫平其心靈創傷,促進社會祥和,於處理二二八事件上已樹立轉型正義之典型,殊值借鏡。為此,爰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以延續成功的轉型正義經驗,而不宜另專法另設高權單位,反引發各界對其違憲擴權、浪費社會成本及塑造新威權等批評,徒增疊床架屋及濫權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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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受難者,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期間,人民因二二八事件或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所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另本法之政治受難者,應擴及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權威時期,人民因二二八事件或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所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爰一併修正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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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三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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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弱勢受難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八、其他符合本法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二二八或政治受難事件之史實真相。 | 第三條之一 紀念基金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二二八事件真相調查、史料之蒐集及研究。 二、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二二八事件之教育推廣、文化、歷史或人權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已認定受難者之賠償。 五、受難者及其家屬回復名譽之協助。 六、弱勢受難者家屬之生活扶助。 七、釐清相關責任歸屬。 八、其他符合本法宗旨之相關事項。 紀念基金會辦理前項事務,不得違背二二八事件之史實真相。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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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二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暨政治受難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暨政治受難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 第三條之二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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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因本事件受難者,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得聲請地方法院專庭以判決撤銷有罪判決、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記錄,應塗銷之。 紀念基金會、受難者或其家屬不服前項判決者,自送達駁回判決後十日內,向高等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二項不適用之。 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五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或未宣告而執行者,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 |
一、第二項至第五項新增。
二、為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有平復政治受難者所受司法不法之必要,故本條針對二二八暨政治事件受難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因本事件受難者,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屬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得聲請地方法院專庭以判決撤銷有罪判決、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記錄,應塗銷之。同時,明定不服判決之上訴救濟程序,自送達駁回判決後十日內,向高等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因部分案件被告已死亡,法院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仍應為實體判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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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因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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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或其他政治受難事件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或其他政治受難事件字樣。 | 第十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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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賠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照顧弱勢受難者家屬生活,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 第十一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賠償金。 二、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 三、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 四、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五、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六、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照顧弱勢受難者家屬生活,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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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法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暨政治受難事件紀念基金。 | 第十四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法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
配合文字修正本法使擴及其他於
威權時期所發生之政治受難事件之處理與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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