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偉哲
黃偉哲
邱志偉
邱志偉
趙正宇
趙正宇
黃國書
黃國書
李昆澤
李昆澤
蘇巧慧
蘇巧慧
邱泰源
邱泰源
尤美女
尤美女
葉宜津
葉宜津
蔣絜安
蔣絜安
蕭美琴
蕭美琴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宗教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或身心受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範:「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參考我國憲法,並查台灣有多元民間與非民間宗教信仰,故將宗教信仰作為反歧視之行為明文列入。 二、現行條文意在保護所有在台灣的人民免於歧視。然「權利受不法侵害」恐有舉證困難之疑,且權利之法律定義似過於模糊,使歧視行為難以被認定、成立。國內外遭受歧視之受害者往往遭受不同程度的身心靈、尊嚴創傷,對其往後人生規劃影響長遠,不可輕忽之。爰將身心受損列為遭歧視侵害情況,以完善法規完整性和歧視行為之定義。 三、身心受損者之定義係參酌「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五條,指造成身體系統功能有損或偏離,或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權益。故將身心受損者之狀態明文化,以利主管機關認定,亦避免舉證之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