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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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宗教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或身心受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範:「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參考我國憲法,並查台灣有多元民間與非民間宗教信仰,故將宗教信仰作為反歧視之行為明文列入。
二、現行條文意在保護所有在台灣的人民免於歧視。然「權利受不法侵害」恐有舉證困難之疑,且權利之法律定義似過於模糊,使歧視行為難以被認定、成立。國內外遭受歧視之受害者往往遭受不同程度的身心靈、尊嚴創傷,對其往後人生規劃影響長遠,不可輕忽之。爰將身心受損列為遭歧視侵害情況,以完善法規完整性和歧視行為之定義。
三、身心受損者之定義係參酌「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五條,指造成身體系統功能有損或偏離,或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權益。故將身心受損者之狀態明文化,以利主管機關認定,亦避免舉證之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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