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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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如有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第二十一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管有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直接使用人欲向國營事業申請讓售,因為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沒有訂有申請相關辦法,致使部分民眾只能以租約方式向國營事業承租先人使用之土地,進而造成居住權的損害。然人民所有之土地本應歸還於民,是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居住權,應增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1條第二項,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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