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連署人
尤美女
尤美女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素月
陳素月
黃國書
黃國書
洪宗熠
洪宗熠
李昆澤
李昆澤
鄭寶清
鄭寶清
林俊憲
林俊憲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吳思瑤
吳思瑤
趙正宇
趙正宇
蘇巧慧
蘇巧慧
周春米
周春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如有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二十一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鑑於現行國營事業管有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直接使用人欲向國營事業申請讓售,因為現行國營事業管理法沒有訂有申請相關辦法,致使部分民眾只能以租約方式向國營事業承租先人使用之土地,進而造成居住權的損害。然人民所有之土地本應歸還於民,是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居住權,應增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1條第二項,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