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江啟臣
江啟臣
顏寬恒
顏寬恒
許毓仁
許毓仁
林為洲
林為洲
呂玉玲
呂玉玲
蔣乃辛
蔣乃辛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蔣萬安
蔣萬安
李彥秀
李彥秀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或金融消費者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者對於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負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基於金融消費型態之特性,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於契約地位上通常具有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對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於訴訟上賦予金融消費者舉證責任倒置之利益,爰修正本條但書及增訂第二項,明定應由金融服務業者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及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符合適合性原則,並將因果關係及無損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俾利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