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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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一項。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引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吸菸。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一、依據衛福部國健署估計,直到2017年仍然有高達8.5萬名高中職以下學生為吸菸族群。 二、為健全我國對於未成年人口吸菸之防制措施,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爰修正該條例,明訂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引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以維護我國十八歲以下國民之身心健康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