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 |
|
|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列為第一項。 |
|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引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及孕婦吸菸。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一、依據衛福部國健署估計,直到2017年仍然有高達8.5萬名高中職以下學生為吸菸族群。
二、為健全我國對於未成年人口吸菸之防制措施,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爰修正該條例,明訂不得以強暴、脅迫、欺瞞、引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者吸菸,以維護我國十八歲以下國民之身心健康成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