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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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服用毒品。但基於正當目的服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四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目前實務上毒駕有採抽象危險犯之認定,亦有具體危險犯之認定,見解歧異,主要差別係在是否要具體認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抽象危險犯係直接認定吸毒即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具體危險犯則係尚須衡酌當事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
二、服用毒品對於吸食者之精神影響巨大,低者減輕注意力,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且在停止服用後,還可能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嗜睡等影響注意力判斷之狀態,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絕不低於酒駕,爰增訂第四款,服用毒品即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將基於正當目的服用者排除,如手術後服用口服嗎啡之情況。
三、鑒於毒品危害日益加深,毒駕情形層出不窮,爰增訂第三項,加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以杜絕毒駕危害,俾利公共安全之維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