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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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釋字第316號、568號、609號及766號解釋參照)。 三、現行國民年金法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除滿一定年齡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定期間之配偶外,尚有未成年、無謀生能力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之子女、孫子女或配偶等態樣,其等多為社會經濟上之弱勢,常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致陷入生活無法安定之狀態。 四、按本條規定,民國105年2月29日前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遺屬,其遺屬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然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常因資訊落差或其他事由而無法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即時提出申請,以致原未罹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5年時效,而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全部領取,縱行政機關係針對政府財政及行政便宜之考量,亦屬損益失衡。 五、爰此,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之遺屬,均得請求保險人追溯補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