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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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五、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六、政治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之人。 七、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一、明定政治檔案、政治檔案當事人及政治檔案中私人文書之定義。 二、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文書,因非屬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於檔案開放應用時,需兼顧私人權益,而有不同之限制,爰為第七款規定。
第四章 政治檔案
本章新增。
第二十二條之一 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政治檔案仍以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無另設檔案管理單位之必要。 三、考量政治檔案之研究及教育涉及文化部所屬國家人權博物館職掌,爰參考其他法律之立法體例(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環境教育法),就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相關執行與分工事項,由文化部(國家人權博物館)與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會銜訂定雙方聯繫要點落實推動。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有關政治檔案之清查、審定、移轉、保管、應用及應辦理之事項,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政治檔案之清查、審定、移轉、保管、應用及應辦理之事項,宜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符合實際檔案管理需求。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但書明定。
第二十二條之三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所涉案件政治檔案之請求權人資格。 三、為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等權益,爰第二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不論該檔案是否屆滿三十年,除有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採分離原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外,應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兼顧資訊權與隱私權之衡平。另第一款所定「法規」,係指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 四、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速資訊流通,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隱私如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絡方式及指紋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個人隱私不當外流之虞,爰第三項明定應先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人隱私。至於申請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案時,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複製。 五、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四條之精神,第四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例如自白書等)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六、於第五項明定申請應用政治檔案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二十二條之四 因申請或借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或政府機關(構),所知悉之政治檔案內容時,應遵循其他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等。 三、第二項明定違反相關法律保護規定者,依各該法律之處罰規定處理。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章 罰  則
章次遞延。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章 附  則
章次遞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