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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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婦女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婦女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婦女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諮詢會之成員。
三、為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與性別主流化政策,落實政府決策機制中考量性別的平衡性,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爰建議參照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申訴評議會之立法體例,將性別比例規定納入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之組設規定,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最低保障比例,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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