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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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受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措施時,其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 三、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四、為確保申訴人之身分保密,保障「吹哨」受僱者之權益,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茲明確。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增訂雇主對「吹哨者」之受僱者的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