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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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
一、現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惟第二十三條並未設有違反之罰則,實務上形同具文。甚至有事業單位以鑑定人或團體在場為由拒絕勞動檢查,卻無法可罰則之窘境發生。例如:2018年6月中華航空公司就曾以桃園市勞工局「邀請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人員在場併同勞檢」為由,拒絕接受勞動檢查,卻未受到任何處罰。
二、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有違反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即拒絕勞動檢查機關核准邀請之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等人員在場,比照規避勞動檢查,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彰國家對勞工保護之重視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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