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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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或網路電子報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配合網路媒體發展趨勢,登載除新聞紙外,增列網路電子報之選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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