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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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時,得依刑事訴訟法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第一條 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
一、監察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調查報告指出,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逕予檢察官獎懲之規定,有侵越機關人事管理權之虞,應建構符合人民期待、合理之協調及監督機制,以明確權責及執行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已詳盡規範檢警間協助、指揮、命令之關係,且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所定「偵查執行事件」過於籠統,缺乏明確性,恐造成非法源依據之事卻援引此條例作為指揮司法警察之依據,為避免實務適用爭議、司法檢察官權力無限上綱重挫民眾司法信賴,故予以修正使檢警機關各有所準據。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故即使於情況急迫需以言詞行協助或指揮命令時,仍應於實施後三日內補行書面要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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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檢察官、法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應以書面行之。但於情況急迫時得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並應於請求、指揮或命令後三日內補行書面存參警察機關。 | 第七條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
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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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
一、本條刪除。
二、監察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調查報告指出,現行調度司法警察條 例逕予檢察官獎懲之 規定,有侵越機關人事 管理權之虞,應建構符 合人民期待、合理之協 調及監督機制,以明確 權責及執行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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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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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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