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含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等通用事項。 |
| 第一條 為落實國際人權規範,健全國家人權保障體系,厚植並建立人權教育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參酌教育事務之專業性及中央多數教育專法之體例,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權:指人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性別、社會階級等皆應享有的權利,不但任何社會或政府不得任意剝奪、侵犯,甚至應積極提供個人表達和發展的機會,以達到尊重個人尊嚴及追求美好生活的目標。
二、人權教育:指運用教育的各種知識與技能,將人權的意義、概念及所涉及的相關知識,系統性的教導大眾,使其能認知權利並自覺權利的重要性。 |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人權教育工作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人權宣導教育。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人權知識認證。
三、提供以高中(職)以下學校教育為中心之人權教育課程及後續成效之追蹤計畫。
四、提供人權教育事項之諮詢。
五、辦理人權教育相關研究。
六、建立人權教育學者專家等相關資料庫。
七、人權教育專業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人權教育之規劃、執行、考核事項。 |
明定人權教育工作之內容。 |
| 第五條 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推展人權教育工作,並應將人權之觀念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力於避免或減少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再度發生。 |
明定人權教育之國家責任。 |
| 第二章 人權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
含委員會或審議會之組成,負責技術性、細節性之課程規劃及考核等。 |
| 第六條 行政院為執行人權教育政策,應設中央人權教育會報。
中央人權教育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及教育、法律、學生事務、社會工作、人權教育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實務工作者、民間團體、相關機關代表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人權教育會報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
一、明定中央人權教育會報之設置、組織與任務。
二、人權教育屬全國性重大政策事項,以行政院為最高層級機關辦理相關政策之研擬與檢討。 |
| 第七條 為落實國家人權教育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人權教育政策。
二、評估人權教育預算。
三、評估人權教育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學校等教育機構之人權教育成果指標。
五、審議人權相關教育人力、場所、設施及人權教育方案。
六、審議人權教育綱要。
七、其他有關人權教育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威權統治時期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之意見。 |
一、明定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之任務。
二、政策之具體執行以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設立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辦理人權教育相關工作。
三、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及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等有關法規,執行人權教育工作應徵詢相關代表之意見。 |
| 第八條 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以教育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委員。
二、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
三、法務部人權工作小組委員。
四、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小組委員。
五、教育、法律、學生事務、社會工作、人權教育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實務工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
一、明定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之組織與會議。
二、納入我國現有公部門人權組織成員、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工作者。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學校及社會教育,建立完整之人權教育體系,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人權教育中心及獎助教育機構辦理人權教育有關課程。
人權教育中心應依據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人權教育及提供人權法治教育相關議題之諮詢。
二、參照人權教育綱要辦理人權教育。
三、提供人權教育學員後續學習成果追蹤。
四、提供整合之人權教育服務統一窗口。
五、建立人權教育學者專家等相關資料庫。
六、人權教育專業人員之教育訓練。七、實施人權教育知識認證計畫。
八、結合民間團體,積極推動人權教育之宣導。 |
一、明定人權教育體系之建立。
二、除一般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全國各地適宜地點獎助設立人權教育中心,俾以執行相關工作。 |
| 第十條 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為審議人權教育綱要應定期召開人權教育綱要審議會。
前項綱要,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
人權教育政策委員會應定期審議人權教育綱要,以強化人權教育之規劃及推行。 |
| 第三章 課程與師資 |
含課程大綱、教材授權與師資之培育及要求等事項。 |
| 第十一條 人權教育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加強對人權之認知,鼓勵彼此尊重,不得恣意侵害或為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人權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人權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人權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人權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有關人權教育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
明定人權教育於各級學程之推展事項。 |
| 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各類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人權教育綱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大眾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人權教育。 |
明定人權教育於社會教育之推展事項。 |
|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人權教育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人權教育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人權教育中心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人權議題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師資之資格及進修辦法。 |
| 第四章 附 則 |
獎助及施行細則授權等補充性事項。 |
| 第十四條 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人權教育工作。 |
國家應寬列人力及經費,俾落實本法有關人權教育工作之執行。 |
|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