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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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概念,因而實務上有雖檢測出駕駛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但因裁判者認為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而獲判無罪,使得施用毒品後駕駛情況無法禁絕,反而形成立法疏漏。
二、為有效保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禁止酒醉及施用毒品後駕駛,故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概念要件,使法律之規法更周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