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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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及傷亡成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授權消防機關針對傷亡成因啟動調查與鑑定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新增之「傷亡成因調查」應詳實呈現現場人力配置、救援裝備運用、指揮調度或危險場所管理等實際情形。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有鑑於火災鑑定委員會負責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卻未包含社會團體代表,為讓火災鑑定委員會廣納各界意見,使其鑑定結果更加完善,遂明定火災鑑定委員會得聘請社會團體代表參與。 二、消防機關聘請社會團體代表參與火災鑑定委員會,應包含消防員團體代表,使火災鑑定委員會更具代表性,以維護消防員相關權益。